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2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及9行之「且鑰匙未拔下,」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蒐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1張〈車牌號碼000-00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所需,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 張又 予及被害人 林欣翰 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價值,且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0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8521號被告張福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0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忠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至104年10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間之某時點,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之機車停車場,見林欣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逃離現場,並騎乘該機車行搶他人財物(涉犯搶奪案件,另案偵辦中)。又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21時許至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五廊街口之機車停車場,見張又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欣翰、張又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均分別發還林欣翰、張又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欣翰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述│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又予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述│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贓物│全部犯罪事實。│││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