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偉傑
簡孝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偉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孝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偉傑、簡孝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同日先後傷害告訴人 李東 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聯絡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被告簡孝慈前與告訴人 李東明 互毆,二人偶遇告訴人,一時欠缺理性,竟對告訴人施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命告訴人下跪道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依排灣族之和解方式殺豬送予告訴人家族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另請求賠償新臺幣5萬元部分則未賠償),復參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以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顳耳部挫傷併腦震盪及聽神經受傷等傷害(至告訴人聽力障礙部分應為退化因素,非外傷所導致,偵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參照),暨被告汪偉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簡孝慈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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