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林翠華 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幸 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幸、 郭玉秀 係抗告人之前員工,相對人王幸竟侵占抗告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458,743元、詐領員工自強旅遊款計2,109,557元、詐領物品採購款計224,286元、詐領虛報員工薪資款計763,592元;另相對人郭玉秀與王幸則共同以更改員工發薪方式,侵占7,010,660元。又抗告人查核相對人於職務交接所用之電腦,發現主機板遭更換、檔案資料遭刪除,且相對人王幸經抗告人要求提出薪資調整明細表,置之不理,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寄發請求損害賠償函,相對人王幸回函拒絕賠償,相對人郭玉秀則迄無回應,足見相對人有以拖延時間之方式達隱匿財產之舉,致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人更換職務
所用電腦之主機板、刪除檔案資料,且相對人王幸拒絕提出薪資調整明細表,經抗告人發函要求相對人就侵權行為出面負責賠償事宜,相對人王幸卻抗辯無不法行為堅決拒絕賠償,相對人郭玉秀則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電腦內資料說明文、致相對人王幸書信、委託律師發給相對人函及相對人王幸回函為憑。但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僅就相對人刪除電腦檔案資料、或相對人王幸未提出薪資調整明細表、相對人王幸回函拒絕賠償及相對人郭玉秀未回覆等情為說明而已,均無從認為係就假扣押原因,例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謂: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有上開情形為限,相對
人拒絕賠償、置之不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王幸雖拒絕清償,但其已表明拒絕賠償原因係其無不法行為;相對人郭玉秀僅未回應抗告人賠償之請求,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現存財產狀況為任何說明,又未提出任何有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使本院得生心證信大概如此有假扣押之原因,則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本院自難認定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