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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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聲請人 郭賢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承儒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春育 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1建號建物,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且於104年4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承儒,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06年3月30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04年8月18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