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聲請人 盧琮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徐偉晏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9月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