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玠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玠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肆零點陸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玠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上「拉比夜店」內,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9.08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0.665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包),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時,因行跡可疑,且車上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為警攔查,並自該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王玠崲持有之前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玠崲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9.08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0.6656公克,經鑑定拆封後檢還12包,以下以12包計),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被告向「阿福」購買而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已達109.0881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9.0881公克,數量非少,惟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固嚴重危害個人健康,然尚未侵害他人權益,參以其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9.08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0.6656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小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