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峻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峻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峻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謝峻霖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峻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8月5日晚上9時許。(後改稱)伊記得是在查獲前10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前4天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6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000000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亦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4年9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
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酌以被告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3顆,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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