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陳琬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陳琬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
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KARMA牌紅色四輪電動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暨被告陳稱其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不識字,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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