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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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徐筠滎 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相對人 洪文卿 代理人 徐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 徐月娥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後,於同年12月10日與相對人洪文卿贅婚,並將聲請人登記為徐月娥與相對人之長女,嗣於56年1月23日,徐月娥與相對人離婚,原告即與徐月娥同住,不曾與相對人往來或見面;嗣因聲請人家人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0日函,通知略以:相對人經安置於養獲中心,請家屬前往關懷瞭解,研商後續事宜等語,徐月娥始於104年7月26日邀集聲請人與族親長輩多人,將隱瞞50餘年之聲請人身世全盤托出,即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並由聲請人之妹徐淑珍作成家庭會議紀錄。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情及卷附之
DNA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可以排除洪文卿與徐筠滎的親緣關係」等語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目前依戶政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有不安之狀態,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0日函、家庭會議會議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揭親緣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根據D7S820、D3S1
35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洪文卿與徐筠滎的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其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故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聲請人既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自不因其母向戶政機關謊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而使聲請人依準正之規定,取得相對人婚生子之身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業如前述,雖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聲請人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是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確非其生母徐月娥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聲請人亦同意負擔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有本院104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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