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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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15號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陳惠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林銘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 林俊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8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所示次序6、7、8、9所載分配金額及[表2]中次序6、8、13所示之執行費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見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林俊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林俊然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與林俊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下同)之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為優先分配,然被告對訴外人林俊然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11日經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時,被告與林俊然間之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被告最遲應於98年5月4日實行抵押權,被告卻遲至110年間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之抵押權不應列入本案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8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表1],其中關於被告之分配次序6、7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執行費16元、5,619元,及次序8、9之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000元、344,602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表2]中關於被告之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6,381元、次序8之分配不足額3,371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2]關於原告次序13之分配不足額4,574元,應改為9,13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分別於90年3月1日、90年3月22日及90年4月13日,匯款38萬元、48萬元及54萬元,共計140萬元至林俊然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90年5月6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俊然,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為擔保前開各筆借款之返還及證明借款之合意,由林俊然簽發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0年5月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TS15316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於90年6月8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就林俊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而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92年5月5日,縱使林俊然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因無時效中斷之情事而於107年5月5日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仍得於112年5月5日前實行抵押權,是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亦合於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內,被告自得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請求林俊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對林俊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共計受償349,973元(即含「表1」次序8、9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元、344,602元,「表2」次序8之3,371元;不含「表1次」序6、7之執行費16元、5,619元及「表2」次序6之執行費6,381元),原告則獲得4,574元分配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分配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而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提出林俊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0年5月6日之系爭本票1紙、90年6月3日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林俊然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內有90年3月1日、3月22日及4月13日匯入款分別為38萬元、48萬元、54萬元)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至171頁),核與證人林俊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於90年間,我向被告借了150萬元,被告分3、4次匯給我,被告給最後1筆錢時,我才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並答應他設定房地即民權路292號2樓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擔保。當時有跟被告說大約2年後會還給他,在設定抵押權時是口頭說要給被告民間利息6%的年息,但我都沒還錢也沒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洵非無據。雖被告為林俊然之妹婿,關係親密,然親屬間借貸因顧慮情面,未即時催討,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被告與林俊然早於90年間即已簽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聲請參予分配尚在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聲請併案執行之前(見本院卷第214、220頁之聲請狀),足認並非林俊然為逃避原告追償債務,方假造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故證人林俊然上開證言,堪值採信,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林俊然,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堪以認定。

㈢次按債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2年5月5日,此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可明(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至107年5月5日屆滿15年,而被告係遲至109年12月9日方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前開規定,被告仍得於112年5月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被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遞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尚在法定期間以內,故系爭抵押權自仍得行使。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債權仍然存在,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且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得行使,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尚在法定期間以內,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6至9、「表2」次序6、8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表2]次序13之分配金額應改為9,1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段

173-25

80

80000/3128

2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段

173-158

245

80000/3128

3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段

173-285

40

80000/3128

附表二: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7303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73-158、173-285

餐廳、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二層:219.30

合計:219.3

陽台16.55、花台1.56

40分之3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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