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選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再森 、 張林月娥 (均已判刑確定)間,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協助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竟以財物收買選民,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風氣,破壞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本案選舉規模不大、被告行賄人數僅有一人、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本身並非候選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本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予以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張再森、張林月娥共同交付另案被告 黃朝欽 收受之賄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已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另案被告黃朝欽之判決內諭知沒收,並已確定,自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