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乙○○男三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科學工藝博物館廣場前,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甲○○之臉頰,甲○○因而跌倒在地,致甲○○因此受有前臉頰腫痛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左臉頰腫痛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右下肢擦傷六公分乘以四公分、右手第四指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對於在右述時、地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之妻甲○○之事實,業具被告在警詢及偵察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林進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以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而衡以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或以言語辱罵,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依法均諭知易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和其妻甲○○離婚並經告訴人具狀及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且被告現已經攜子返回雲林老家工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