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選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陪同乙○○拜訪選民,亦無送洗髮乳給丁○○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乙○○當日拜託時被告確實有陪同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另證人乙○○亦於到庭證述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 黃朝森 ,且被告在選前亦有陪同拜訪選民乙節(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及第一百二十九頁),而證人戊○○雖證述係只有其陪同乙○○去丁○○家中拜訪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十八頁),惟此與證人丁○○、乙○○證述係在路上相遇等情均不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及第一百三十一頁),且證人丁○○證述為警查獲洗髮乳後只有與被告聯絡,而洗髮乳依其母親所述係同學所送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及第一百二十六頁),復參以被告案發後向丁○○陳稱:「我跟你講,我跟你交代一下ㄛ,你跟他講差不多是五月份買的,五份啦,四月份我開收據給伊...,你要說壹罐壹佰元,要會記..」等語,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查,亦足認丁○○所收受之系爭洗髮乳與被告密切關係,否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教導丁○○洗髮乳何時購買及每罐價格,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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