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劉振揚劉學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於相對人劉振揚即劉學平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
司旋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嗣統一元氣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31日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均
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三份、相對人戶
籍謄本,且退件信封確已註明「查無此人」,可知聲請人依
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