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周添成
訴訟代理人  周蘇月娥
被   告  張嘉涵
被   告  丁吉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5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5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2年4
月10日」當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任契約
書,原告出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予被告張嘉涵承租做為店面使用,被告丁吉福就
系爭租賃契約中被告張嘉涵應負債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
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系爭租賃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內容

(二)嗣後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被告張嘉涵竟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十條「租賃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之約定,於系爭租
賃房屋內開設「夜快車歌坊」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
店面,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先後於99年11月5日
及100年3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
查獲,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查處,除被告張嘉涵以違規行為人遭處罰緩壹拾貳
萬元兩次外,原告亦因被告張嘉涵之違法行為遭牽連處罰
緩兩次,合計受被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屋牽連遭罰120005元

(三)上述被告違法遭處分罰緩事件發生後,原告即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十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
公共安全。」,第十二條:「乙方(即被告張嘉涵)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三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
個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害責任
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以乙方違反《都市計畫
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於
系爭租賃房屋開設「夜快車歌坊」之違約情事,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負擔賠償原告遭牽連受罰之120005元,然而被告
二人置之不理。今上開罰緩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通知執行,應執行金額合計120005元,原告已依法分期
繳納,乃按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支
付賠償全數金額予原告。
(四)原告雖屢次請求被告二人出面處理系爭賠償事宜,以止息
紛爭, 然渠 等卻置若罔聞,全無理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00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台
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及處分書(99.11.5臨檢違規)影本
、新台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及處分書(100.3.3臨檢違規)
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執行函二份影本、原
告分期繳納系爭罰緩單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時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勘信為真。
四、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
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
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經查:被告張嘉涵於系爭租賃房屋內開設「夜
快車歌坊」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店面,致原告遭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處罰緩120005元,並業已繳交完畢,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據7紙附卷可稽,是依前述約定
,被告張嘉涵自應就前開因租用系爭房屋而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被告丁吉福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証人,亦應
就前述債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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