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黃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
載「雲林縣土庫鎮」補充更正為「雲林縣土庫鎮友人家」,
並補充「民國101年5月3日之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仍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因行車不穩經國道警察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
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5,000元,並已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