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業已屆滿,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
於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下,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因於行駛中顯無法正常行駛,經警方攔檢,發現其有意識
模糊、嘔吐、呆滯木僵、泥醉等情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
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