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丁鳳山 個人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丁鳳山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兆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24日中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47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6,4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請求被告給付12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9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亞三路路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涉嫌闖紅燈)之過失撞擊,導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
,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理費83102元、營業損失13374元(每
日1486元,共9日),共計9947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書、車損照片20張及
施工照片20張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生本件事故,也不
爭執原告支出修理費83102元、營業損失13374元,共計9947
6元,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
行為事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
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經台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林兆成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靠
右臨時停車後,再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直行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丁鳳山駛營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可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營
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是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47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