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
劉春森前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及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與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服刑出
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集元宮所有
、作為法事使用之銅缽1個,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所竊得之物,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經告訴人即集元宮主委領回,所
受財物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