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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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許哲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均自民國捌拾玖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由本件被告乙○○、丙○○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