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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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粘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偵訊筆錄上「 余淑貞 」之署押拾壹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粘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枚及偽造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偵訊筆錄上「余淑貞」之署押拾壹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通緝在案,其為逃避警方查緝,明知某綽號「 阿嬌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可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意與該綽號「阿嬌」之女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照片交由綽號「阿嬌」之女子,該女子並將甲○○之照片粘貼於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給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警員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二樓查緝甲○○同居人 江富義 施用毒品案件時,甲○○向警員偽稱自己為乙○○,並出示前揭業經變造之乙○○身分證,甲○○於為警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時為警識破,甲○○為逃避通緝,先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分,在林厝派出所應訊時,冒用已過世之姊「余淑貞」之名義應訊,並在警局偵訊筆錄上偽造「余淑貞」之署押十一枚(含簽名三枚及指印八枚),足以生損害於偵訊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余淑貞」。經警依甲○○所提供之資料調閱口卡時,發現「余淑貞」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經變造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冒用「余淑貞」之名應訊之警訊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身分證屬關於身分之證明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綽號「阿嬌」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於同地為之,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粘貼於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偵訊筆錄上「余淑貞」之署押十一枚(含簽名三枚及指印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