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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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丙○○庚○○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丁○○指定辯護人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許哲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OO號、第八O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庚○○、壬○○、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癸○○處有期徒刑捌年;庚○○、壬○○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球棒貳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吳錦城 之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胡叔珠 之部分、和解契約貳紙上分別偽造之「吳錦城」、「胡叔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盜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元發還被害人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發還被害人寅○○;甲○○、寅○○共同簽具之和解契約貳紙(「吳錦城」、「胡叔珠」署押各壹枚均先行沒收)、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分別偽造共同發票人「吳錦城」、「胡叔珠」之部分,均先行沒收)發還被害人甲○○、寅○○。又癸○○、庚○○、壬○○、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部分癸○○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庚○○、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悛悔警惕,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臺中市○○○街○段○○○號地下一樓開設「月桂冠酒店」,僱用壬○○、庚○○(綽號小新)擔任酒店少爺,丙○○(綽號 邵東 )雖未直接任職於酒店,但負責帶坐檯小姐至月桂冠酒店,並抽取買單款項一成之利潤,卯○○(另案審理中)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亦負責帶坐檯小姐至月桂冠酒店,並擔任酒店圍勢人員,渠等利用拉客掮手在酒店外佯稱小姐坐檯每節五十分鐘新臺幣(下同)一千至一千二百元,免包廂、酒錢費用等,吸引客人進入月桂冠酒店消費,待客人消費結帳時,再虛漲消費款項要求客人付款,如客人不願如數支付,渠等便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強逼客人交出身上財物或簽寫鉅額本票藉以討債。期間於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戊○○與辛○○二人行經月桂冠酒店門口,經由拉客掮手之介紹,進入酒店內消費,迄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共點用三盤小菜、一盤水果、一瓶高粱酒及叫二位小姐坐檯陪酒,結帳時癸○○、壬○○、丙○○、庚○○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共同於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虛漲消費款項六萬一千一百元,再由癸○○持以進入包廂買單,要求戊○○、辛○○付款六萬一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戊○○、辛○○。戊○○、辛○○質疑消費款項過高,隨後丙○○、庚○○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進入包廂內,以兇惡態度要求戊○○、辛○○買單付款,後將戊○○、辛○○帶至酒店大廳,門口尚有連同壬○○在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由壬○○拉下鐵門後圍住戊○○、辛○○,共同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以作勢毆打二人之方式恐嚇戊○○、辛○○,要求二人買單付款,戊○○、辛○○見狀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然因二人身上僅有四萬餘元,不夠付款,癸○○等人乃決定將辛○○留置在酒店內看管,而由癸○○監視戊○○至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領款三萬元,湊足六萬一千一百元交付酒店後,癸○○等人始讓戊○○、辛○○離開酒店。㈡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丑○○與子○○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經由拉客掮手之介紹進入月桂冠酒店消費,迄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共點用一瓶高梁酒、數盤小菜及叫二位小姐坐檯陪酒,結帳時癸○○、壬○○、丙○○、庚○○ 復賡 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丙○○以虛漲消費款項之方式,要求丑○○、子○○付款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丑○○、子○○質疑消費款項過高,壬○○、丙○○、庚○○、卯○○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即以聯手毆打丑○○、子○○,致丑○○受有臉部、左額部紅色傷痕、右側眼眶瘀青血腫、左膝紅色傷痕、右小腿紅色傷痕及右手腕紅色傷痕等傷害(子○○自認無明顯外傷)之方式恐嚇丑○○、子○○,要求二人買單付款,並限制丑○○、子○○離開酒店,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丑○○、子○○見狀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乃由丑○○刷卡付款,因丑○○信用卡僅能刷四萬元,壬○○等人乃續逼丑○○、子○○分別簽具十五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紙,迄至同日上午六時許,壬○○等人始同意讓丑○○、子○○離開酒店,並要求二人各籌出十五萬元換回本票。㈢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甲○○與寅○○二人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經由拉客掮手之介紹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進入月桂冠酒店消費,癸○○、壬○○、丙○○、庚○○、卯○○與綽號「 阿倫 」、「 阿偉 (又名殺手、 小偉 )」、「 阿仁 」、「 阿昌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卯○○等人佯裝在甲○○、寅○○對面包廂消費,伺機行動,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甲○○、寅○○發覺酒店氣氛怪異,即決定離開,隨後丙○○即以虛漲消費款項之方式,要求甲○○、寅○○付款四萬七千五百元(實際消費款二千五百元),甲○○、寅○○表示渠等根本尚未開始消費,酒亦尚未開啟,且消費款與拉客掮手介紹情形迥異,身上無足夠現金等語,不願如數付款,丙○○買單未果,旋找癸○○出面處理,癸○○乃夥同丙○○、壬○○、庚○○、卯○○及「阿倫」、「小偉」、「阿仁」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陸續進入包廂內,壬○○並脅迫稱:「我們出面要加五萬元」等語,要求甲○○、寅○○需如數付款,甲○○、寅○○表示實在無法支付那麼多錢,壬○○等人即聯手持球棒、鐵製煙灰缸共同圍毆甲○○、寅○○,並脅迫稱:「你們是要手斷,還是要吃子彈」等語,致甲○○、寅○○不能抗拒,而強取甲○○與寅○○之皮包,取走甲○○皮包內之現金三千二百元及機車駕駛執照;取走寅○○皮包內之現金五百元及軍用汽車駕駛執照等物,隨後卯○○與綽號「阿倫」之男子並對甲○○、寅○○脅迫稱:「我們是在跑路,最好把錢拿出來」等語,期間庚○○等人發現寅○○有信用卡,乃由庚○○等人將寅○○帶至隔壁包廂內,強逼寅○○脫光衣服加以綑綁並矇住雙眼,逼迫寅○○說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然因寅○○之信用卡係附卡,確實不知密碼,庚○○等人只得作罷,又將寅○○帶回原來之包廂內,而於寅○○被帶至隔壁包廂同時,甲○○在原來之包廂內亦遭持續看管毆打,被告壬○○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強迫甲○○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和解契約及偽造其父親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和解契約共同製作人(甲○○為避免央及其父親,故意簽寫為「吳錦城」之署押各一枚)、強迫寅○○以自己名義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和解契約及偽造其母親胡叔珠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和解契約共同製作人(其上各偽造「胡叔珠」署押一枚),並互相於對方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及和解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吳錦城、胡叔珠, 嗣復 由卯○○帶甲○○打電話向家人佯稱借錢,甲○○於電話中露出破綻,施遭卯○○續予毆打,整個過程甲○○受有左上眼臉瘀腫、左肘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寅○○自認並無明顯外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迄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癸○○等人始同意甲○○、寅○○離開酒店,並要求二人籌出二十萬元換回一張本票,或籌出五十萬元換回二張本票,且留下寅○○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嗣後癸○○等人多次以電話聯絡甲○○、寅○○籌款換回本票及和解書,最後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國小後門見面,先行給付十六萬元,壬○○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丙○○一同前往,由癸○○先行下車接洽,因甲○○、寅○○業已報警處理,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忠明國小後門逮捕擬出面取款之癸○○;壬○○三人不知癸○○已為警方逮捕,乃與甲○○、寅○○再次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取款,渠等三人到場現場,由丙○○、庚○○下車取款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自丙○○身上查扣甲○○之機車駕駛執照及甲○○所簽寫之和解書各一紙,壬○○發現丙○○、庚○○遲遲未歸,心生疑竇乃逃離現場;經警方循線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查獲壬○○,並自壬○○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內扣得壬○○所有供毆打甲○○、寅○○所用之球棒二支,壬○○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二O六號保險櫃內查獲甲○○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寅○○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開始經營月桂冠酒店,庚○○、壬○○亦自該時起在酒店內工作,丙○○則自該時起帶坐檯小姐至酒店,並負責買單收取一成之利潤,伊係利用灌水的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有叫庚○○、丙○○及綽號「小偉」等人在客人不買單的情況下教訓他們,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是伊與丙○○、庚○○及壬○○一起去向甲○○、寅○○收錢,伊被逮捕後是甲○○、寅○○配合警方將丙○○、庚○○誘出後逮捕,期間均是壬○○與甲○○、寅○○以電話連繫交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戊○○、辛○○無法付款時是壬○○處理的,伊是因戊○○業已酒醉,乃陪同其至提款機提款,當天是因為營業時間結束,鐵門拉下一部分準備打烊,並沒有不讓他們出去,是他們自認倒楣而付清款項,並無任何恐嚇犯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丑○○、子○○係以刷卡方式消費,並未要求他們簽發本票、和解書;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甲○○、寅○○無法付款時是壬○○、庚○○、卯○○及綽號「阿倫」之人進入包廂處理的,當天甲○○、寅○○無法付款,故請他們簽四萬餘元本票,隔天再回帳,至於後來簽那麼多錢,伊是去收款時在車上才知道,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坦承明知癸○○係以灌水之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仍於酒店內負責買單之工作,並收取一成之利潤,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向丑○○、子○○收取消費款項時有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丑○○,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有向甲○○、寅○○欲收取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消費款,並與二人發生爭執, 伊有 與庚○○出手毆打他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戊○○、辛○○至酒店消費時,伊有在酒店,但並未進入包廂;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丑○○、子○○是在酒醒後自行刷卡付清款項,第二天他們有來酒店砸店被警方查獲,才說被逼簽本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伊並未搶走甲○○的皮包或任何財物,同日下午是癸○○要伊與壬○○、庚○○一起去向甲○○、寅○○收取消費的酒錢,扣案的駕駛執照及和解書是癸○○交給伊的,伊並不知來源云云。被告庚○○坦承任職於月桂冠酒店擔任少爺的工作,且明知癸○○係以灌水之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甲○○、寅○○因消費款問題與伊發生爭執,伊有與丙○○出手毆打他們,並逼寅○○脫掉衣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戊○○、辛○○至酒店消費時伊僅負責送酒及小菜進去,並告知他們是因為拉客掮手拉他們進來,所以消費款項比較高;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伊有聽到丑○○消費的包廂內傳出爭執聲,但伊並未毆打丑○○、子○○二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伊脫掉寅○○衣服是避免其離開酒店叫兄弟來鬧事,並沒有拿膠帶綑綁寅○○雙手及矇住其眼睛,皮包是甲○○、寅○○自己拿出來的,本票是癸○○要他們簽的,簽多少錢伊不知情,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查獲是因老闆癸○○找伊一起去收款,但伊不知甲○○、寅○○為何會欠款云云。被告壬○○坦承任職於月桂冠酒店擔任少爺的工作,且明知癸○○係以灌水之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戊○○、辛○○至酒店消費時伊雖有在酒店,但並未進入包廂內,亦不知發生何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伊是聽到丑○○、子○○消費之包廂內有打架的聲音才進去查看,並參與毆打丑○○,後來酒醉之子○○醒來後自己說要付款,渠等並無任何恐嚇付款之行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甲○○、寅○○因消費款不足與酒店起爭執時,伊與卯○○、丙○○、庚○○及綽號「阿倫」之人在場,是卯○○與綽號「阿倫」毆打他們,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伊帶 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二O六號保險櫃內起獲的本票及和解書是癸○○交給伊的,伊並不知詳情為何。被害人甲○○、寅○○、子○○、丑○○所陳述被害之情節前後迥異,顯屬虛構不實云云。惟查:㈠癸○○係月桂冠酒店負責人,僱用壬○○、庚○○擔任少爺工作,丙○○則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幫忙買單及收取買單款項一成之利潤,癸○○係利用灌水的方式向客人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且為壬○○、庚○○、丙○○所明知等情,業據被告癸○○、壬○○、庚○○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該店會計 許瑞蘭 於警訊時陳稱:戊○○、辛○○至月桂冠酒店消費,共點了三盤小菜、一瓶高梁酒及叫二名小姐坐檯陪酒,是癸○○授意開具六萬一千一百元發票,伊不知為何這麼貴,全是依癸○○之指示等語,有許瑞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寅○○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的消費依其計算是二千五百元等語,然被告等卻要求甲○○、寅○○付款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消費款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等確係以灌水方式向客戶收取虛漲之消費款項無訛,渠等於實際消費款項以外所溢取之部分,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先說明。㈡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丙○○是帶公關小姐上下班,庚○○是少爺服務生,壬○○是負責客人帳單及與拉客手接洽買單,如談不隴即糾眾持棍棒毆打客人,於現場就逼客人簽下本票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月桂冠酒店於客人要買單時便由丙○○進入包廂以灌水方式向客人買單,此時由壬○○先行連絡打手到酒店,待客人不從時便開始以棍棒及拳頭毆打客人,並強迫客人簽下本票事後催討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月桂冠酒店於客人進入後,由癸○○及庚○○接待,癸○○交代伊找打手,伊即拜託「阿倫」找打手,當丙○○進入包廂以灌水方式買單時,客人若不從便由打手進入包廂以拳腳棍棒毆打客人,並迫其簽下本票日後催討(詳八十九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是癸○○提議,指使我們向消費客人強迫簽立本票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等於客人不依渠等虛漲之消費款項如數付款時確係使用前開暴力方式遂行目的無訛,渠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在警方刑求逼供下,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有遭警方刑求逼供之情節,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借提被告四人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等均供稱警訊調查筆錄實在,警方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渠等事後更異前詞,空言指摘係遭警方刑求逼供,警訊筆錄係警方自行撰寫云云,不足採信。㈢戊○○、辛○○被害情節,業據戊○○、辛○○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復經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戊○○、辛○○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至三時在酒店喝酒,喝一瓶高梁酒,叫二名小姐,帳單為六萬一千一百元,是伊陪戊○○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提款三萬元,當時有伊及丙○○、庚○○及壬○○在場向戊○○、辛○○催討酒錢,是壬○○將鐵門拉下讓戊○○、辛○○不敢出去等情相符(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告丙○○、庚○○及壬○○均辯稱渠等有在酒店,但並未參與云云,殊難採信,此外,並有月桂冠酒店開立消費款項六萬一千一百元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觀諸前開消費款項高達六萬一千一百元,苟被告等未施用如戊○○、辛○○所述之恐嚇犯行致其心生畏懼,焉有消費酒客願意支付如此不合理之消費款項,其理至明。㈣丑○○、子○○被害情節,業據丑○○、子○○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復經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渠等陳稱係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地下二樓毆打致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手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等堅詞否認,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丑○○、子○○係在被告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下而強取前開財物,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盜匪犯嫌,然丑○○確遭被告丙○○、壬○○聯手毆打成傷乙情,業據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丑○○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丑○○、子○○心生畏懼而以信用卡簽帳付款乙情,復有簽帳單在卷足憑,雖被告等猶否認丑○○、子○○於當日有簽具本票及和解書云云,然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時業已供承: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誤,即丑○○、子○○至月桂冠酒店消費當天)亦有二名客人前來消費,亦遭壬○○等人以同樣方式處理(即毆打客人)並簽立本票十五萬元,但隔天對方便率眾前來砸店等情;被告壬○○於同日警訊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誤)亦有二名客人前來消費,伊也請「阿倫」找打手過來,伊等衝進包廂打客人,庚○○、癸○○、丙○○皆有參與,而客人當天刷卡四萬元,並簽下十五萬元本票等情,核與丑○○、子○○
指述情節相符,堪認丑○○、子○○係在丑○○業遭被告等毆打成傷之恐嚇行為下心生畏懼而以刷卡方式給付與消費款顯不相當之四萬元,並簽發十五萬元本票及和解書無訛。㈤甲○○、寅○○被害情節,迭據甲○○、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甲○○、寅○○有向我們酒店簽立本票,他們是因為到我們酒店喝酒而由丙○○向他們買單,因甲○○、寅○○二人無法付款,遭「阿倫」等人毆打並將二人分成二個包廂,脫光寅○○衣物,用膠帶捆綁眼睛及手部,伊有自寅○○褲袋將皮包拿出來翻,發現有金融卡及現金五百元,並交給丙○○處理,伊有詢問寅○○密碼,寅○○說不知道伊便打寅○○頭部,並與壬○○、丙○○等人要甲○○簽五十萬元本票,寅○○簽七十萬元本票(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伊有毆打寅○○,並且強盜其皮包等情(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伊有毆打甲○○、寅○○並強迫其簽發本票等情(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在酒店內有癸○○、庚○○、壬○○及綽號「阿偉」等人毆打甲○○、寅○○等情(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相符,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出手毆打甲○○、寅○○等情,甲○○因而受有左上眼瞼淤腫、左肘部挫傷淤腫等傷害復有甲○○提出之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庚○○亦坦承強逼寅○○脫光衣物等情,衡諸甲○○、寅○○遭被告等人持續看管毆打、寅○○復遭被告等人脫光衣物,更無法自由行動,顯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此外,復有甲○○、寅○○被迫簽具之本票、和解契約各二紙,渠等領回機車駕駛執照、軍用汽車駕駛執照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前開駕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壬○○所有供毆打甲○○、寅○○所用之球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庚○○、丙○○一同前往向甲○○、寅○○取款,由被告癸○○先行下車接洽,因甲○○、寅○○業已報警處理,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忠明國小後門逮捕擬出面取款之被告癸○○;被告壬○○三人不知被告癸○○已為警方逮捕,乃與甲○○、寅○○再次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取款,渠等三人到場現場,由被告丙○○、庚○○下車取款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自被告丙○○身上查扣甲○○之機車駕駛執照及甲○○所簽寫之和解書各一紙,被告壬○○發現被告丙○○、庚○○遲遲未歸,心生疑竇乃逃離現場;經警方循線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查獲被告壬○○,並自被告壬○○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被告壬○○所有供毆打甲○○、寅○○所用之球棒二支,被告壬○○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二O六號保險櫃內查獲甲○○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寅○○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各一紙等情,業據被告癸○○、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從被告等事後猶共同向甲○○、寅○○取款乙情觀之,益徵渠等間確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卯○○於月桂冠酒店內擔任圍勢人員,有帶「阿倫」、「阿昌」、「阿偉」等人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卯○○平常大部分都會帶一群人在店駐守,如有客人酒後鬧事,均由卯○○帶人處理,另客人不付帳也會被卯○○帶人暴人力討債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卯○○在月桂冠酒店內擔任圍勢及討債職務,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是由卯○○找八、九個圍勢的人到店內,進入包廂向客人討債,至客人買單及簽本票後再讓客人離開酒店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訊筆錄),復參酌另案被告卯○○亦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月桂冠酒店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之工作,足認丑○○、子○○、甲○○、寅○○指認卯○○亦參與犯行乙情,並非虛構,另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㈡、㈢與被告四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丑○○、子○○、甲○○、寅○○就被害情節之證述,雖存有部分歧異,然就遭被告等毆打後或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刷卡付款或不能抗拒而遭強取財物、經逼簽本票、和解書、和解契約及寅○○被迫脫光衣物等基本事實,則與被告等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本已陷於錯愕及恐懼之心境,要難強求渠等就被害細節之記憶鉅細靡遺,自無從以細節部分之歧異即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又證人許瑞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壬○○是在大廳跟伊談話,甲○○、寅○○離開酒店前,壬○○有問他們左眼為何紅紅的,並且告訴他們沒事了,東西有無帶齊,甲○○、寅○○要離開時還有檢查東西是否帶齊才離開云云,然被告壬○○確有參與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供述情節及證人甲○○、寅○○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證人許瑞蘭前開證詞容係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庚○○、丙○○及壬○○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庚○○、丙○○、壬○○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統一發票上登載不實之消費款項,復持以向戊○○、辛○○收取虛漲之消費款,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等人數眾多以言詞、動作恐嚇其與戊○○,致渠等心生畏懼,害怕被打而付款等語,且被告癸○○雖監視戊○○至提款機提款,然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提款交付給被告等人,顯不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被告癸○○、庚○○、丙○○、壬○○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間,就前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卯○○亦涉有此部分罪嫌,然卯○○堅詞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始至月桂冠酒店,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一個胖胖的人,但不太確定是否為卯○○,當天逼其付款及領款時都沒有看到那個胖胖的人等語,亦無從證明卯○○涉有前開犯嫌,公訴意旨認定卯○○亦為犯罪事實㈠之共犯,亦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等以一行為非法剝奪戊○○、辛○○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以一恐嚇行為使被害人戊○○、辛○○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處斷,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爰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條文,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且與前開恐嚇取財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間,就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丑○○雖僅就共犯即被告壬○○、庚○○及丙○○提起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自及於共犯之被告癸○○、另案被告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又子○○固亦對被告壬○○、庚○○及丙○○提起傷害告訴,然子○○既自稱無明顯外傷,且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等尚有傷害子○○之行為,惟此部分既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為無罪諭知,被告等以一行為非法剝奪丑○○、子○○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以一恐嚇行為使被害人丑○○、子○○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處斷。所犯前開普通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㈠、㈡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偽造「吳錦城」、「胡叔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卯○○及綽號「阿倫」、「阿偉」、「阿仁」、「阿昌」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間,就犯罪事實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寅○○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係間接正犯,渠等先後各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以一強暴、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甲○○、寅○○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財物,觸犯二個盜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盜匪罪處斷。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未爰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條條文,然公訴意旨業已論及,且與前開盜匪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等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盜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關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庚○○、丙○○及壬○○品行、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以暴力方式遂行取財目的、被告癸○○係月桂冠酒店老闆,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受僱之被告庚○○、壬○○及抽取一成買單款項為利潤之被告丙○○為重大、被害人財產、身體及心理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等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吳錦城之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上偽造共同發票人胡叔珠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和解契約上之「吳錦城」、「胡叔珠」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球棒二支為被告壬○○所有,供渠等毆打甲○○、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盜匪所得之機車駕駛執照、軍用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業經警方分別發還被害人甲○○、寅○○,均不另諭知發還被害人,另甲○○、寅○○經被告等強取現金三千七百元,扣除會計許瑞蘭計算甲○○、寅○○實際之消費款二千五百元所餘之一千二百元,依比例發還被害人甲○○一千零三十八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被害人寅○○一百六十二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和解契約二紙(「吳錦城」、「胡叔珠」署押各一枚均已先行沒收)、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已分別先行沒收共同發票人「吳錦城」、「胡叔珠」部分)為被告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甲○○、寅○○。
三、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OO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元受僱於 蔣坤成 開設之KIKI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擔任副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己○○至前開酒店消費,由被告丙○○持帳單向二人結帳消費款三萬一千元,因乙○○、己○○僅攜帶現金八千元,被告丙○○乃持酒瓶阻擋乙○○、己○○離去,經己○○持信用卡付清尾款始讓乙○○、己○○離開酒店,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嫌,辯稱:乙○○、己○○至KIKI貓酒店消費,由 伊向渠 等買單,消費款為三萬一千元,因二人已酒醉且大聲么喝,酒店內之服務生乃予以勸阻,伊建議可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己○○乃持信用卡刷卡付款後離去,並無任何盜匪行為等語。經查,乙○○、己○○固均陳稱KIKI貓酒店之帳單過高,與實際消費有差距,且於付清款項前,被告丙○○限制渠等自由,不讓渠等離開等語,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KIKI貓酒店老闆蔣坤成係以虛漲消費款之方式,向客人溢收金額,則帳單金額多寡與實際消費是否有差距,本屬民事之消費爭議,要難單以被害人之指述認定被告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限制乙○○、己○○行動自由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票號│發票日│偽造共├──┼───────┼────┼────────┼───────┼───│一│甲○○、寅○○│五十萬元│N0000000│八九年三月十日│吳錦城├──┼───────┼────┼────────┼───────┼───│二│寅○○、甲○○│七十萬元│N0000000│八九年三月十日│胡叔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