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劉思顯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貳台、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即在台中縣○里鄉○○路○○○號處經營「好望角遊藝場」,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磁力線商行」(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明令公布施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後,其中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甲○○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繼續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廿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廿二台,及甲○○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新台幣五千九百七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他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他曾向台中縣政府洽詢如何依法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但台中縣政府口頭答覆未受理此項申請。事實上,台中縣政府至今仍拒絕受理及核淮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營利事業,其顯未能依法行政。況且他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均係益智性電子遊戲機,而非屬賭博性之機具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業據渠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該與証人即在場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之 陳威信蘇軒德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証一紙附卷可稽,電子遊戲機廿二台及違規經營所得之五千九百七十元扣案可証。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台中縣政府至今仍拒絕受理及核淮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營利事業、及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非屬賭博性之機具等,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益智性之電子遊戲機,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所經營之規模亦非甚大,所得金額不多,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後,經營期間僅約四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處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不以正途營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經營之規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廿二台及現金五千九百七十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鍾啟煒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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