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О三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者,始克相當,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與自訴人丁○○與自訴人媳婦甲○○,訂約當時並口頭約定實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但在契約書上則記載總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當時並收受二百九十萬元之價款,其並說保證交屋時產權清楚,無任何抵押債務等事實;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以系爭土地向台中縣霧峰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一十萬元之地上權,而向該農會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初蓋房子時工程款不夠,本來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現改制台中商銀霧峰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總金額一千八百萬元,後來才轉向霧峰農會貸款,所貸得款項均用於批「才子佳人」房屋之建築費用上,且所蓋之二十戶房子中,只有一、二戶未辦貸款,並不是只有自訴人這一戶辦貸款,而所貸到的款項亦係用來清償前開向台中區中小企銀之貸款及工程款,且自訴人與甲○○二人購買上開房地時,伊有說上開土地有貸款抵押,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己○○則辯以:系爭土地固系登記在伊名下,惟該筆土地系伊與伊胞兄庚○○合建房屋出售,後來系爭房地分配給庚○○後,係由庚○○售予自訴人,伊並未參與該房地買賣事宜。又該筆土地於合建之初,原係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後來才改向霧峰農會貸款,且因該土地上當時已有建物,所以霧峰農會又要求設定地上權,而向霧峰農會所貸得之款項都是用於上開房屋興建之工程費,且起初伊有償還上開貸款,嗣因調解發現應由自訴人繳付貸款,抵付房價,才未再繳,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二人所共同興建「才子佳人」房屋二十戶中之一戶,嗣該戶房地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獨自與自訴人及自訴人媳婦甲○○二人洽妥買賣事宜,雙方並約定以實際總價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成交,及合意在買賣契約上記載土地三百八十萬元,房屋一百七十萬元,即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嗣自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分別付款二百萬元及七十萬元,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付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庚○○等節,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庚○○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所僱用之會計 阮淑芬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二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二紙、匯款單二紙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興建該批「才子佳人」房屋之初,原係向台中區中小企銀行貸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年,始又以系爭土地向台中縣霧峰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一十萬元之地上權,而向該農會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二人供在卷,互核相符,且經霧峰鄉農會職員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固均堪認定。然查,自訴人及甲○○向被告庚○○於購買上開房地時,上開房屋僅餘外部磁磚及內部尚未完成,被告庚○○並有表明土地上有貸款等節,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明在卷。且被告二人係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要求被告清償前開貸款,始以包括系爭土地之十多筆土地向霧峰鄉農會貸款一千多萬,旋霧峰農會即依該農會之規定,並經被告二人同意下,將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帳給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上開貸款等節,業經證人即台中區中小企銀職員戊○○於偵查中結證:「(你曾辦理己○○設定事押權事宜?)有的,我是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擔任法務承辦員,該筆土地當時沒有地上權,他們(即被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縣府要我們銀行出具同意書,但被告來要我們同意的面積大於抵押土地之面積,我們即表示要那些超過部分之土地也要設定給我們,我們才有權可以同意,但因那些超過之土地並非己○○的,所以後來沒達成協議,才要求被告還款,塗銷抵押權,事後得知被告向霧峰農會辦得貸款,由農會匯到我們銀行清償該筆貸款。」等語屬實,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被告二人向霧峰鄉農會辦貸款時,是辦十多筆,借一千多萬,而系爭房地部分係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庚○○帳戶後,即由庚○○開立取款條,由霧峰鄉農會轉帳償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因該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即上開設定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依農會規定一定要先清償該第一順位之借款,被告二人於借款時就知道此規定等語無訛。再被告己○○就霧峰農會上開貸款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償還十萬元乙節,亦據證人 王密 於審理中結證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堪採信,是揆諸首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庚○○交屋時未依約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地上權,遽認被告二人於售屋之初即具詐欺意圖,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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