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佰肆拾捌台(含IC板壹佰肆拾捌塊,其中水船賽船壹台、旱船賽船壹台、賓果馬戲團貳台、 賓果王 肆台、水果五星參拾台、黃金賓果壹台、大中華麻將圈貳拾伍台、鑽石列車肆台、九五保齡球捌拾台)、賭資新台幣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積分卡陸佰伍拾柒張、營業日報表貳拾貳張、營業日報表捌張、帳冊壹本、員工到職簿壹本、員工輪休表貳張、開洗分鑰匙貳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吳或聯劉家瑜藍春月戴惠琳蔡宛怡郭思欣林美惠陳雅韻江麗雲張鈺姍鄭雅婷葉珉純蔡明坤邱欣怡黃美娟程玉蘭 (以上均已審結)多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受僱於吳或聯,由吳或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菲立育樂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船賽船一台、旱船賽船一台、賓果馬戲團二台、賓果王四台、水果五星三十台、黃金賓果一台、大中華圈麻將二十五台、鑽石列車四台、九五保齡球八十台,合計一百四十八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吳或聯為分擔其勞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陸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月薪,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家瑜擔任現場「櫻花」工作(即充當賭客在現場把玩),另藍春月、戴惠琳、蔡宛怡、郭思欣、林美惠、陳雅韻、江麗雲、張鈺姍、鄭雅婷、葉珉純、蔡明坤、邱欣怡、黃美娟、程玉蘭、甲○○等人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或現金及會計等工作,共同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變相賭博財物,均藉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交由藍春月、程玉蘭、戴惠琳、蔡宛怡、郭思欣、林美惠、陳雅韻、江麗雲、張鈺姍、鄭雅婷、邱欣怡、葉珉純、黃美娟、蔡明坤、甲○○等人開分(賓果王、賓果馬戲團、大中華麻將為一比五比例開分;水果五星、水船及旱船賽船、九五保齡球、鑽石列車為0比一),參與賭博之人可任意押注,依機具內電腦設計之機率顯示於機具之面板定輸贏之比率,如中獎時,可得依該機率所定倍數之分數,並累積增加,如未中獎時,則亦依該機率所定倍數遞減,如參與賭博之人無欲再賭而尚有餘分時,可依比例兌換積分卡,再持積分卡至該遊藝場外向特定員工兌換現金,如分數歸零時,則賭資即歸吳或聯所有,吳或聯、劉家瑜、藍春月、程玉蘭、戴惠琳、蔡宛怡、郭思欣、林美惠、陳雅韻、江麗雲、張鈺姍、鄭雅婷、邱欣怡、葉珉純、黃美娟、蔡明坤、甲○○等因而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江懿哲 (業已審結)在該遊藝場賭博,換得積分卡五千點,持至該遊藝場附近之台中市○○路○○○號「大糖果樹茶坊」向劉家瑜兌換現金五千元之際,當場為警所獲,復經警持搜索票至該遊藝場內搜索,當場查獲 劉振義黃啟芳黃啟瑞廖信義陳家麟申凱元黃文杰 、葉炳輝、 楊承儒魏國志林志忠李志強何國龍楊雲財黃鈺庭江炳勇 、胡栢特、 莊素惠林蘇炯陳旻緒林志成賴克明劉朝棟吳東雄陳武雄陳坤上吳瓊花詹富美姚清泉陳銘銓 (以上均已審結)在該處分別以上述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四十八台、賭資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吳或聯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積分卡六百五十七張、營業日報電腦表二十二張、營業日報表八張、帳冊一本、員工到職簿一本、員工輪休表二張、開洗分鑰匙二十四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電動賭博機具水船賽船一台、旱船賽船一台、賓果馬戲團二台、賓果王四台、水果五星三十台、黃金賓果一台、大中華圈麻將二十五台、鑽石列車四台、九五保齡球八十台,合計一百四十八台(含IC板一百四十八塊)、賭資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吳或聯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積分卡六百五十七張、營業日報電腦表二十二張、營業日報表八張、帳冊一本、員工到職簿一本、員工輪休表二張、開洗分鑰匙二十四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同案被告吳或聯在上開「菲立育樂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該電動機具數量頗多,並藉此營利為生,而被告甲○○則受僱從事為賭客開分等工作,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吳或聯、劉家瑜、藍春月、黃美娟、戴惠琳、蔡宛怡、郭思欣、林美惠、陳雅韻、江麗雲、張鈺姍、鄭雅婷、葉珉純、蔡明坤、邱欣怡、程玉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不知慎選工作環境,而有此犯行,惟其僅係受僱,犯罪惡性較輕,其受僱之期間,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船賽船一台、旱船賽船一台、賓果馬戲團二台、賓果王四台、水果五星三十台、黃金賓果一台、大中華圈麻將二十五台、鑽石列車四台、九五保齡球八十台,合計一百四十八台(含IC板一百四十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積分卡六百五十七張、營業日報電腦表二十二張、營業日報表八張、帳冊一本、員工到職簿一本、員工輪休表二張、開洗分鑰匙二十四支,為共同被告吳或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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