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辯稱:伊確實沒有罵警察,且伊計程車上之乘客根本未下車,應該沒有聽到伊與警察的對話,該名乘客可能是因為怕得罪警察,才說伊有罵警察云云。惟查:證人即該名乘客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被警盤查時,渠並未下車,但渠確實有聽到被告罵警察為何那麼「雞巴」等語。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因被告之計程車貼有不透明膠紙,乃加以取締,被告竟不滿而罵渠「雞巴」乙情。衡情證人丙○○及甲○○○○與被告皆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無故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採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莊深淵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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