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中華國民小學,擔任該校校園內及大門守衛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中華國民小學校門口值日之際,適逢該校校內有貨車乙輛欲駛離該校,而擬由乙○○開門放行時,本應注意該校電動鐵門附近有無學童逗留玩耍,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按下該校之電動鐵門之控制開關以開啟大門,致斯時在該電動鐵門旁玩耍而將頭部伸進鐵門縫隙內之該校學童 李佳翰 受有頸部挫裂合併頸椎骨折、左側頸部夾壓創,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委託該校老師打電話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佳翰之父甲○○及其母 孫美黛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麗君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報告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佳翰確係因夾入電動鐵門縫隙而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查被告係擔任中華國民小學大門守衛之工作,其欲按下該校之電動鐵門之控制開關以開啟大門時,竟未能注意該校學童李佳翰在電動鐵門附近玩耍並因其將頭部伸進鐵門縫隙內而被開啟之電動鐵門當場夾死,其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李佳翰係因被動電鐵門夾死,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上開中華國民小學之守衛,負責控制該校電動鐵門之開關,已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學校老師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亦主動表示肇事,此業據證人即事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供明在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過失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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