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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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周登龍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
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3
時57分許,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竊取原告所有之銅線(約400至500公斤),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確實有竊取原告所有市價70,000元之銅線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無法
清償這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銅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
辯其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無法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核
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詠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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