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4年9月1日利息調整為年
息15%。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200元
合計5,3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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