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許平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以新
臺幣30萬元為限,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