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天生患有啞吧極重度多重障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於民國85年4月5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新法修正後改稱為監護宣告)在案,相對人之母 徐玉英 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茲因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亦即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中段、第4條之1、第4條之
2、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相對人之母徐玉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禁字第1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妺,較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其復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應會同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併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家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