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
主文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摔毀該處之椅子(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因遭毆打及上開椅子之碎裂物擊傷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周圍挫傷並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99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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