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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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1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駛出其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永基17號住所之騎樓之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文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倒車時仍不注意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以致該自小貨車後車斗之車牌號碼標示處下方與上述機車之右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生骨折合併關節炎、右股骨骨折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門牙斷裂等傷害,案經乙○○告訴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