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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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以及轉讓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9月間、10月上旬、11月上旬以及11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之1號4樓渠住處,先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及35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4次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丁○○復於96年10月間及12月初,亦在上址先後3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丙○○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例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以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等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K他命予甲○○,亦未與甲○○有何現金交易,且未曾同意讓丙○○施用其所有之K他命等語。經查:
㈠就販賣毒品K他命之部份⒈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就販賣毒品K他命罪嫌部份,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審理中迭供其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k他命,共四次,地點都是在被告之租屋處,每一次金額約為一千或五百元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495號院卷第28頁、96年度偵字第30086號偵卷第167頁)。又證人丙○○於警詢中稱:甲○○都是大概在下課後晚間22時來到丁○○所租賃之套房向丁○○購買,甲○○都是會先把錢交給丁○○,然後丁○○就把一包k他命拿給他,甲○○就當場開始食用等語(見偵卷第65頁)。其於審判中則證述:有看過證人甲○○來過被告丁○○之住處,但未親眼看過證人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97年
6月27日筆錄)、被告在家裡有沒有賣k他命給甲○○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對於被告之詰問:是否有看到我與甲○○現場有現金交易嗎之詰問,證人丙○○則稱:甲○○都說他是用欠的等語(參本院98年4月1日筆錄)。二人雖先後指證被告有販賣k他命毒品之行為,姑不論證人丙○○先後所述不一,縱認其二人所證述為真,惟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究為何種毒品?數量?成份?均未有毒品扣案以明事實真相,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認定被告之罪刑,再參酌被告丁○○、證人甲○○、丙○○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逞k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其3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p70、72、75),亦難為認定被告有販賣k他命毒品之犯行,故綜上所陳,無法僅因證人甲○○、丙○○二人之證述,又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即遽認被告有販賣k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就此部份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轉讓毒品k他命之部份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曾無償轉讓K他命予伊,共3次等語(見第30086號偵卷p172)。惟本件未扣得任何K他命毒品可供本院調查認定,且被告丁○○、丙○○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逞k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其2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p70、75),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難僅憑證人丙○○一人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K他命之犯行。
⒉綜上,公訴人所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上開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然本院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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