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債務人需負擔長
女 林沛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女 林沛誼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6,840元及5,00
0元等情。惟,上述二人目前分別為16歲及14歲,故兩人應分別僅餘4年及6年後即已達成年之齡,而無須再由債務人加以扶養,債務人之每月償還金額應可再為提高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
,現年分別為16及14歲,二子女距離成年可工作之時間以非長久,屆時已無扶養義務,故應當於二子女成年後(約第5年與第7年起),採階段式減少扶養費支出,改成為角負債全人為是。為此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其任職之禾群不動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長女林沛儒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02年6月成年,相對人之次女林沛誼為84年7月18生,應於104年7月成年,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分別於102年6月及104年7月後在客觀上亦將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要無不能賺取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以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之情形,則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其等於成年之後應不得再請求相對人予以扶養,故此部分乃屬相對人可得預期減輕之扶養義務負擔,自應於系爭更生方案中予以考量或併納入債務人清償基礎之總額計算,或於更生方案中區分不同清償期而有不同之清償金額,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公允,否則即有惡意規避債務之虞。
四、從而,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