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時,因煞避不及而自後碰撞第三人 鄧福源陳詠琳 之機車倒地,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製單舉發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是禮拜天,車流量很大,且機車道上有汽車違規停車佔用,導致異議人與後方機車無法順利通行,所以異議人及後方機車都繞過停在機車道上的汽車而過,但當時對方鄧福源先生卻騎機車逆向行駛向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友人陳詠琳衝來,致閃避不及,三輛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人車滑行並倒置於汽車道上,並非異議人願行駛於汽車道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座談結論參照)。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11月16日寄存於鹽行郵局,則上開裁決書所示之裁決處分,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8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得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應自該處分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已於98年12月8日即告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另異議人否認有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然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上
揭地點時,因在該處行駛禁行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5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檢送當日交通事故之全部卷宗
,依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倒地處附近繪有「禁行機慢車」之標字,且從現場照片上並未見有異議人所稱車流量很大,機車道上有汽車違規停車佔用之情形,況即使機車道有異議人所稱汽車違規停車佔用之情形,異議人亦應會確認有無來車後通過,然依現場圖觀之,異議人之機車肇事後係在內側車道(即禁行機慢車道)留下長達13.4公尺之刮地痕,堪認異議人當時車速非慢,如異議人係先行駛於機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才切出至快車道上,車速應不快,然上開刮地痕長達13.4公尺,且發生在內側車道,實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信,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事故地點機車道上有汽車違規停車佔用之情形,因此,異議人所稱車流量很大,機車道上有汽車違規停車佔用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逾期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已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且即使異議人非逾期異議,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