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第6條約定關於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合意於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係在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申領信用卡,此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621元,及其中142,498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變更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6日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銀行頭份分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
6月7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款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156,
621元,又其中本金142,498元部分,依前述約定應自95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查詢驗證單、消費明細表、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信用卡及修改後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