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師均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屏東縣屏東市福住巷8號)投送,分別由異議人本人及異議人之父於民國96年7月20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5日代為受領,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依收受送達翌日起算經20日為之,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如附表所示,然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同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使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表:
┌─┬──────┬──────┬──────┬───────┐│編│││裁決日期│異議期間屆滿日│││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號│││送達日期││├─┼──────┼──────┼──────┼───────┤│1│82-A00000000│91年7月24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31日││││├──────┤(星期二)│││││96年7月11日││├─┼──────┼──────┼──────┼───────┤│2│82-A00000000│91年8月1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31日││││├──────┤(星期二)│││││96年7月11日││├─┼──────┼──────┼──────┼───────┤│3│82-A00000000│91年9月25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14日││││├──────┤(星期二)│││││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