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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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55號、99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3列所示之「依指示匯款4萬3000元至戊○○前揭帳戶中。」改為「依指示匯款9次共計24萬3000元至戊○○前揭帳戶中」;證據部分補充「台新銀行99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9筆ATM交易紙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055號99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告戊○○(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
6、7月間,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新竹市○○路師範大學旁「空間網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凱 」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月4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趁甲○○駕駛車輛行經該地時,製造假車禍,要求甲○○付款和解,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㈡再於98年
7月7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上網刊登「SharpWX-T923」拍賣訊息,適丁○○上網流覽後誤信為真參與投標,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依丁○○留下之資料,於98年7月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偽稱丁○○在露天拍賣所購之商品已得標,致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7500元至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㈢復於98年7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楊小琳」,誆稱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3000元至戊○○前揭帳戶中。嗣甲○○、丁○○、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戊○○雖坦承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予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年多前在網咖認識「阿凱」,不知「阿凱」全名,亦不知「阿凱」住處,「阿凱」向伊表示他向工地老闆預支薪資,但老闆人在外地,需以匯款方式,「阿凱」本身無存摺,向伊借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丁○○、丙○○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並旋於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丙○○等人指述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本署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丁○○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㈡被告為乃一思慮成熟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金融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外,難認有何流通功能,況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早經媒體大量批露,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之常識,故一般人均有應妥慎保管私人帳戶之認識,縱然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需要,亦必先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予交付,方符常情。且被告自承:伊認識「阿凱」僅1年餘,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所,亦覺得將帳戶交予對方,對方將有機會以此帳戶詐騙他人等語,則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