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GCHOENJUTIKORN(中文姓名:鄭淑蒂)
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ENGCHOENJUTIKOR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業有1次酒醉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飲酒行為係於109年12月24日23時許飲酒,而後於翌(25)日16、17時許始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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