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謝阿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謝阿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未使用之四色牌肆盒(每盒伍拾副)又貳拾副、已使用之四色牌貳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吳謝阿美基於意圖營利,
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起,至同月26日19時2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連續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建物為賭博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謝阿美基於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建物為賭博場所」。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警據報於108年3月
26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據報於108年3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6號搜
索票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搜索扣押筆錄計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桌次位置圖2紙、查獲現場照片13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謝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6時40分為警
執行搜索查獲時止,接續提供所承租之場所經營四色牌賭場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犯上開之罪,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故各僅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
錢,而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參以本件且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經營期間非久、所獲利益非鉅,並衡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
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未使用之四色牌4盒(每盒50副)又20副、已使用之四
色牌2副,係被告所有供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經營本件四色牌賭場至被警方查獲時之期間,共獲利約2,400元(參偵卷第33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上開已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後,剩餘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賭資7,020元,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吳謝阿美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謝阿美基於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起,至同月26日19時2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連續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建物為賭博場所,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 陳秀珠 、 張碧珠 、 陳麗卿 、于 陳照子 、 楊國榮 、 謝秀琴 、 陳榮松 、楊 羅素霞 、 鄭桂美 、 張阿李 、 林陳牡丹 等11人,以胡牌向每人收新臺幣(下同)80元,中花加20元,發牌後蓋牌認輸,只輸2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玩3至5次,由其向每副牌第一次胡牌之人收取抽頭金20元。經警據報於108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用過的四色牌4盒(每盒50副)20副、用過的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400元、賭資7,02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謝阿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秀珠、張碧珠、陳麗卿、于陳照子、楊國榮、謝秀琴、陳榮松、楊羅素霞、鄭桂美、張阿李、林陳牡丹、謝良順、 林秀蘭 、 鄭慶仁 等1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四色牌4盒22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702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按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四色牌4盒22副及抽頭金2,400元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賭資則請移送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