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招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招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邱招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日或3日起,由邱招香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牌尺等賭具,供特定賭客在上開住處利用麻將賭博財物,方式為每人輪流做莊,胡牌者可收取每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邱招香向自摸胡牌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將牌最多收取200元,邱招香即藉此以牟利。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查看,經邱招香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後,查獲 許良維莊裕淇莊千慧 、邱招香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賭資6,850元,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招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9頁)。㈡證人及在場之賭客許良維、莊裕淇、莊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4紙(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㈣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為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集,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賭博場所依被告所述及卷附查獲之現場照片可知,係設置在被告之私人住所內,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除上開互為認識之被告及上開其他賭客外,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而得認定被告有聚眾賭博之情事。是核被告邱招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08年3月2日或3日起,至108年3月5日下午4時10分為
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居住之場所經營麻將賭場而犯上開之罪,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係因數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賭博案件而構成累犯,其均係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
不佳,猶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本件不法獲利非鉅、經營賭場時間非長、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6,850元,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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