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松
張育脤(原名張銘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育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英松、張育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英松、張育脤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2人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㈠被告張英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㈡被告張育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