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智犯竊盜罪,各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乘坐不詳之計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榮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現金,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縫衣線黏貼雙面膠及紙片,未經扣案,核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各罪之犯罪所得┌──┬───────┬─────────────────┐│編號│新臺幣│備註│├──┼───────┼─────────────────┤│一│現金1,000元│被告於107年9月7日犯行之犯罪所得│├──┼───────┼─────────────────┤│二│現金400元│被告於107年9月9日犯行之犯罪所得│├──┼───────┼─────────────────┤│三│現金400元│被告於107年9月17日犯行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 林榮智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7年9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107年9月9日凌晨4時7分,乘坐不知情之 詹佳龍 (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號土地公廟內,以自備縫衣線黏貼雙面膠及紙片伸入香油錢箱沾黏之方式,分別竊取土地公廟管理人 林萬發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元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乘坐不詳之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號土地公廟內以自備縫衣線黏貼雙面膠及紙片伸入香油錢箱沾黏之方式,竊取400元得手。嗣林萬發自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萬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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