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四)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榮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浩公司)負責人,與乙○○(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舊識。民國(下同)80年間,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詐稱其有國內外之訂單,利潤很高,但無資金,要求由乙○○出資,以甲○○之榮浩公司名義,共同經營出口電子零件生意,所得利潤7成歸乙○○所有,另3成歸甲○○。乙○○基於雙方為舊識,且甲○○已取得訂單,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出資,嗣甲○○向乙○○訛稱其有賺一些錢,希望以共同投資方式經營,乙○○信以為真,故雙方乃約定改由共同出資,盈虧均分。因甲○○初尚將所謂之盈餘分給乙○○,以繼續取得乙○○之信任。故甲○○嗣後提議乙○○將所分得之盈餘累積投資,不要取回時,乙○○受甲○○虛稱投資均有盈餘所誘,一再為甲○○所騙,繼續累積投資。其間甲○○為取信乙○○其確實尋得貨源及有出口結匯之事實,明知其未自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取得報價單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自瑞通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取得訂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為偽造之文件,且文件上曾 盈璋 之英文名字「DAVIDTSENG」、 李萬春 之英文簽名「JOLLEE」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章印文、第一商業銀行經理張 輝雄 方形印文均非有權利人所製作,竟在該等文件所載期日前之不詳時間,親自或由榮浩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小姐連續多次以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以傳真或親自至乙○○之辦公室而交付,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該2家公司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乙○○為其所騙,而繼續投資,嗣乙○○發現甲○○所稱向聯電公司購買之貨品均未取得發票,心中生疑,暗中查證並蒐集證據,始悉上情,乃於86年11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提出告訴。雙方合作期間乙○○累計交付甲○○之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79,288,023元,而 秦長 為取信乙○○,使乙○○一再累積其投資額而開立支票或匯款給乙○○亦合計有39,444,474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證人 鄒麗敏 86年11月20日、 曾盈璋 86年11月28日之調查局之筆錄,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證人鄒麗敏、曾盈璋於87年10月15日之偵查中證詞,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係據實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仍得為證據。
三、告訴人乙○○所提出附卷之聯電公司報價單及買賣契約、第一銀行買匯水單等文書,為是否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之待證事項,亦即該等文書之存在為檢察官起訴之爭點,待證事項係證明「該文書之真偽」,則該文書本身非屬傳聞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係舊識,雙方共同經營出口電子零件生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詐欺乙○○,其與乙○○從80年到86年間合作,如果其欲詐欺乙○○,在1、2年之間乙○○就會發現,乙○○會告其詐欺乃因86年底時,有3筆訂單在品質上有問題,國外要索賠,其要求乙○○一起負擔索賠費用約5百萬元,但乙○○不願意而且要把合夥的錢拿回去,所以乙○○就告其詐欺,乙○○是要用刑事責任希望把投資的錢拿回去,有關乙○○所提出之銀行水單係其公司內部文件,不可能提供予乙○○,乙○○提出之訂單亦係乙○○自行偽造,上開偽造之文件不能證明是其所偽造、交付,其無詐欺乙○○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資生意,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買賣契約及買匯水單係被告所偽造並提供予乙○○,自難單憑告訴人乙○○前後不一致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況告訴人乙○○係基於與被告數十年之情誼及以往交易累積之信用,而與被告合資經營本件生意,並非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告訴人縱橫商場數10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輕易受騙之理,縱被告因經濟拮据而無法悉數給付合資利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陳輝傑陳述其出資情形與其所提資料不符,乙○○係利用刑事程序以解決其與被告之債務糾葛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據以告訴而附卷之文件,其中訂單買主,供貨廠、貨運公司名單,為其親筆所寫交予乙○○;聯電公司之報價單其公司如何取得要問秘書才知道,也是其提供給乙○○;至於銀行買匯水單為其公司內部之物,不知乙○○為何會有,其是拿國內外訂單取信於乙○○等語(見北檢偵緝475卷第30反面-31反面頁、原審卷第207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供承:水單是我們(公司)小姐拿給乙○○參考...偵卷所附3張買匯水單係屬偽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反面),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之辦公室或以傳真的方式交付,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7、63頁背面、更㈡卷一第285頁背面),是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確係被告或其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小姐於被告與告訴人乙○○合作期間,為取信告訴人乙○○,在不詳之時間交付至告訴人辦公室無訛。被告先則改稱: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報價單、買賣契約及買匯水單云云,後又改稱:聯華公司之訂單係其於
79年告訴人同意投資前提供給告訴人參考用的,所辯前後不符,且卷附聯電公司之買賣契約及報價單日期均在79年之後,被告自無可能在79年間即提供予告訴人參考云云,以上所辯均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訂單、報價單、買賣契約及買匯水單,係屬偽造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1、證人即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襄理鄒麗敏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調查局所述均屬實在,第一商銀於85、86年間所使用之買匯水單格式均已電腦化,與卷附以打字機繕打之格式迥異,且第一商銀松江分行自83年3月11日起已無襄理「 姚彩雲 」所簽蓋之結匯水單(位於橢圓形日期章內),第一商銀松江分行亦無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卷附之買匯水單係屬偽造等語(前揭偵緝卷第13頁、偵卷第7反面、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龐昇企業有限公司係其父親威偉國際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其擔任龐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外銷顧問等語(同上偵緝卷第30頁反面),被告與龐昇企業有限公司、威偉國際有限公司確有密切關係,而告訴人提出附卷之龐昇企業有限公司買匯水單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被告並已自承偵查卷所附3張買匯水單係屬偽造(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反面),再佐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89年12月1日松江字第317號函覆稱:「如附表所示之買匯水單並非該行簽蓋核發,因該行於85年、86年間所使用之買匯水單格式皆已電腦化,與附表所示以打字機繕打格式迥異,且計算結匯款至元為止,以下四捨五入,並無角、分位數。附表所示買匯水單編號非該行85年、86年間所發之相關字軌編號,且附表所示買匯水單中龐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威偉國際有限公司,均非該行往來客戶,偽造買匯水單上所示之帳號亦非該行所有。該行原外匯業務襄理姚彩雲於83年3月5日調升總行國外營業部襄理,該外匯業務由襄理鄒麗敏於83年3月10日接任,因此該行於83年3月11日起已無襄理姚彩雲所簽蓋之結匯水單,買匯水單確係偽刻該行腰形章簽蓋」等情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51-252頁)可佐。是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買匯水單係屬偽造已明確無訛,而被告復提出並交付告訴人,其有行使行為亦堪認定。
2、聯電公司前業務副理曾盈璋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卷附之資料格式與實際上不同,抬頭應該是信封上剪下來的,資料上的產品聯電公司並未賣過,簽名亦不對,其對外是簽中文,對內才簽英文,聯電公司的產品是由自己的經銷商賣出去,不可能賣予貿易商,沒有與榮浩公司做過生意,聯電公司不會在客戶ORDER上簽名確認等語(前揭偵緝字卷第12反面-13頁、原審卷第121反面-122頁),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榮浩公司有向聯華電子買東西,再賣給日本,卷附的資料是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告對於卷附之聯電公司報價單知之甚詳,亦未否認係由其提出與告訴人,然而其供稱向聯電公司買東西,再賣給日本一節,則與證人曾盈璋證述之情節不符。再者,聯電公司89年12月11日聯總字第1623號函稱:「依據聯電公司內『成品銷售訂單作業流程規範』第四項之規定,聯電公司使用制式之報價單處理對客戶之報價作業。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型式與聯電公司所使用之報價單不同。其次,報價單上聯電公司之抬頭樣式與聯電公司之產品型錄相同,似自聯電公司產品型錄上裁剪而來。又依聯電公司『成品銷售訂單作業流程規範』第614項規定,聯電公司人員於處理客戶訂單時,應無直接在客戶之訂單上或其回聯上簽署之情形,本案亦無『成品銷售訂單作業流程規範』第614項『需簽回客戶訂單者,須報主管核准才得為之』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應非真實,至於聯電公司已離職員工DAVIDTSENG曾盈璋之簽名樣式,與曾盈璋過去慣用之簽名樣式亦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2至173頁)。綜上,卷附之聯電公司報價單確屬偽造。
3、又證人瑞通公司負責人李萬春亦於原審證稱:其公司雖曾於4、5年前與榮浩公司有買賣,但之後已未曾往來,本件日本商FUSO公司之訂單雖是以瑞通公司之名義訂立,但其回公司詳查後,並無該部份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33、278-179頁)。該證人於原審雖證以:「訂單上不是我簽名,是小姐替我簽名的,此次訂貨我要回去再查看,4、5年前有往來是我的印象而已,此筆往來我要回去查」(見原審卷第233頁), 嗣亦證 稱:「訂單不是我簽的名,這些都不是我們的簽名,我也問過我們小姐…」等語(同上卷第279頁正面),足見證人李萬春所為「訂貨單不是我簽名,是小姐替我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正面)係在未經查證前所為證述,嗣已查證後更正,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親筆書寫訂單買主為FUSO公司,供貨商為瑞通公司之訂單摘要交付乙○○,並有被告所書寫之訂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99、207頁反面)足憑,足見有關瑞通公司訂單之部份亦屬偽造。至於被告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瑞通公司自80年至86年間,出口至日本商FUSO公司之交易資料,惟此經本院函查結果,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取得,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9月23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202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卷第47頁),是以被告所欲調查之交易資料,既已逾保存年限,關稅單位自無法提供,被告再聲請向台北關稅局調查相同之出口資料,自無須再加以函查,附此敘明。綜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聯電公司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之覆函,並參酌上揭買賣契約書、訂單、報價單及買匯水單等文書,形式上觀察均係出自相同來源,且衡諸上開證人均與本案被告或告訴人無何利害閱係,而所證均係其等業務上熟悉之事,無誣攀或誤認之虞,其等證言洵堪採信。足徵本件附表所示之訂單、報價單、買賣契約及買匯水單均屬偽造且係被告交付乙○○行使無疑。
㈢、另本院更㈠審曾諭知被告應提出與告訴人乙○○合作經營出口電子零件之相關進貨證明、出口證明(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10頁),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該等資料,是雖被告與告訴人乙○○合作經營出口電子零件,然果有確有出口電子零件,被告實無必要向告訴人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不實之文件,而其竟於合作期間出示予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文件,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同意投資而付出款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本案經告訴人及被告就卷內銀行提供之資料會算,告訴人前後共交付被告計79,288,023元(依告訴於本院更㈠審卷一提出之雙方給付金額對照表79,954,481元,扣除被告有爭執之六筆金額共6,660,458元),而被告則支付給告訴人計3,944,4474元(支票17張共6,295,374元及97次匯款金額共33,149,100元),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之會算意見(見本院更㈡卷㈡所附被告刑事答辯㈤狀、告訴人陳述意見㈥狀)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94年2月18日一松江字第015號函及附件匯款憑條影本共97紙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一第130-227頁)。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曾另收取其所支付之美金166萬元,並提出告訴人親筆書立之傳真為佐(本院更㈠卷一第236頁、243頁);惟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款項,並稱該傳真上所謂「實收」乃係被告所稱另為轉賣貨物後可收得之貨款,而非告訴人收受之金錢等語(原審卷第419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此166萬元美金給告訴人之確切證據,可見被告所辯另有支付告訴人美金166萬元乙節,尚屬無可採信。按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偽造私文書,誤以為被告確有從事進口電子零件生意,而陷於錯誤,前後共交付被告計79,288,023元,被告多年來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累積其投資額而開立支票或匯款給告訴人合計39,444,474元,當可認定。
㈤、又證人 巨克堅 即告訴人與被告均熟識之友人,於原審證稱:「乙○○與甲○○間之糾紛經其居中協調,雙方同意甲○○應給乙○○6千萬元,由甲○○回去一次開出全部支票,其去取回該6千萬元之支票(共5張),但乙○○要求其中5百萬元要開日期近些,所以將其中一張5百萬元支票暫時放在其那裏,等甲○○重新開成幾張,已忘了實際拆開成幾張,其拿到支票時正好要出國,所以等十幾天回國後其再拿給乙○○」等語(詳原審卷第234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7紙影本在卷可佐(前揭偵緝字卷第58-61頁)。查被告雖就證人巨克堅上開所述,表示「如果我有和解,如此大金額應要立約」云云(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巨克堅未將原所簽發86年12月30日、面額5百萬元之支票,於被告另簽發5紙支票換票後返還,使告訴人提示,而指證人巨克堅有偏頗之情。然證人巨克堅上開所證,既有上述支票7紙影本可憑,復與告訴人所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巨克堅與雙方均為朋友,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又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言自可採信。至被告雖曾空言辯稱該7紙支票係遭受告訴人脅迫才簽發云云,然此顯與證人巨克堅之證詞相違,且亦無佐證以實其說,是上揭7紙支票應確係被告本於己意所簽發,準此益徵告訴人所稱被告尚欠其鉅款乙情為真。蓋被告若未欠告訴人如上鉅款,其豈會簽發上揭7紙支票給告訴人,雖上開7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5930萬元,與被告至少尚應償還告訴人之39,843,549元(即雙方合作期間乙○○累計交付甲○○之79,288,023元減去乙○○已交付予乙○○之39,444,474元,未計算利息),金額並不相符,惟此應係雙方當時未詳細對帳計算彼此所支付之金額及事發後同意和解金額可能包含其他損失在內之妥協金額,被告詐欺所得仍以雙方會算及確認之金額為準。
㈥、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96年1月18日陳報之交易內容,並無其於原審告訴理由續㈢狀告證14訂單編號10567、10570-A、10570-B、10573、10574、10550、10553、10554-A、10554-B之交易內容等情,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致,尚無法單憑告訴人乙○○前後不一致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然而本案所涉投資案,雙方因熟識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迄雙方合作出現狀況,告訴人為求自保,乃於86年2月18日簽訂協議書(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復有其他投資及金錢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在86年2月18日前雙方之合作,縱使金額鉅大,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資遵循,且因雙方資金來往頻繁,告訴人就實際遭被告詐取之金額若干,前後所述縱有不同,實因多年來雙方之資金來往頻繁,且因雙方熟識未留原始憑證難以計算之故(本院上更㈠卷2-5頁被告之陳述),是尚無法以告訴人就被害金額若干前後所述不一,認其指訴不可採信。而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若干,應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會同律師計算之金額(如上所述)為準。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確有以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進貨並出口,焉有未能提出進貨證明、出口證明之理,由此顯見被告係以偽造之訂單、報價單、買賣契約及買匯水單影本交付告訴人乙○○以取信告訴人,以之為詐術,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中一部分匯回告訴人乙○○虛稱此是所賺得之利潤,以此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越陷越深,前後合計共給付被告79,288,023元。被告空言否認並拒不提出相關帳冊以實其說;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所辯均不足採信。至上開偽造之文件係何人、何時、何地所偽造,查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偽造,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之犯行,自難遽認係被告所偽造,惟上開偽造文件是為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上開文件自係於文件所載日期前所偽造,否則告訴人一看文件日期即知係偽造,何來取信?告訴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從而上開文件偽造時間應可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從舊從輕」之原則,說明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向告訴人乙○○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上曾盈璋之英文簽名「DAVIDTSENG」、李萬春之英文簽名「JOLLEE」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章印文、第一商業銀行經理 張輝雄 方形印文均係偽造,上開資料,係由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供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公訴人認係被告所偽造,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查並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之文件係被告所為,理由已見前述,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乙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乙○○之投資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榮浩公司不知名之成年小姐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多次詐欺取財罪,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方法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有關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瑞通公司偽造訂單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詐欺之金額合計為79,288,023元,(但甲○○為取信人,使乙○○一再累積其投資額而開立支票或匯款給乙○○計有39,444,474元)。原審認係6千萬元,尚有未合。㈡有關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瑞通公司偽造訂單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未予說明,得併予審判之依據。
㈢聯電公司買賣契約與報價單上均有偽造 曾盈章 之英文簽名「DAVIDTSENG」、瑞通公司訂單上有偽造 李萬春英 文簽名「JOLLEE」、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買匯水單上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印文、「第一商業銀行經理張輝雄」方形印文,原判決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未予論敘此部分犯行,於主文亦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㈣原審未憑證據遽認上開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殊有未合。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使日本SUNFLASHCORP.公司之訂單部分,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確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處罪刑,亦有未洽。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飾詞狡辯,告訴人被害金額巨大,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詐欺數額龐大,被害人受害甚巨,且被告犯行非但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一再遷移現居所,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態度欠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章印文及第一商業銀行經理張輝雄方形印文確係偽造,但偽造印文之方法非必以偽造印章為之,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偽造該印章之行為,爰不併為沒收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腰形章及第一商業銀行經理張輝雄方形印章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明知其未自日本SUNFLASHCORP.取得訂單,無出貨予該公司之事實,竟向乙○○佯稱有該等事實,並將訂單交付予乙○○,致乙○○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所言,而詐乙○○得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卷附之日本SUNFLASHCORP.訂單,係日本SUNFLASHCORP.傳真予其,其有將之交予告訴人等語,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日本SUNFLASHCORP.之訂單係屬偽造,即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卷附之榮浩公司下列買匯水單(86年12月3日、86年11月13日,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係告訴人遭被告退票及提出告訴(86年11月6日)後之日期,顯非被告偽造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並詐騙告訴人款項,此部分之買匯水單,尚難認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七、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詐欺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日期及件數(或金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⒈│以偽造李萬春英│1995年10月30日1件、1995年11月2│每件各有偽造李萬│││文簽名(JOLLE│1日2件、1995年12月9日2件、1996│春之英文名「JOL│││E)完成偽造以│年1月11日2件、1996年1月20日1件│LEE」之署押壹枚│││榮浩公司與瑞通│、1996年1月23日1件、1996年2月│。│││公司名義所訂之│12日1件、1996年2月27日2件、199││││訂單│6年6月27日2件、1996年8月6日1件│││││、1996年9月26日9件、1996年10月│││││14日2件、1996年10月21日1件、19│││││96年10月22日1件、1996年10月26│││││日2件、1996年10月28日2件、1996│││││年10月30日2件、1996年11月20日7│││││件、1996年11月30日8件、1996年1│││││2月5日1件、1996年12月15日1件、│││││1996年12月20日2件(原審卷第192│││││、196、254、281-330頁)。││├──┼───────┼───────────────┼────────┤│⒉│偽造聯電公司曾│1995年10月30日1件(原審卷第130│每件各有偽造之曾│││盈璋之英文名字│頁)、1995年5月13日2件(原審卷第│盈璋之英文名「DA│││「DAVIDTSENG│255、256頁)、1996年1月11日3件(│VIDTSENG」之署│││」之買賣契約或│上訴卷第133頁至第135頁、1996年│押壹枚。│││報價單│1月12日2件、(上訴卷第136-137頁│││││)、1996年1月23日5件(上訴卷第13│││││8、140、142、143、144頁)、1996│││││年2月2日1件(上訴卷第141頁)、19│││││96年2月7日3件(上訴卷第145-147│││││頁)、1996年2月23日2件(上訴卷第│││││148、149頁)、1996年2月25日2件(│││││上訴卷第150、151頁)、1996年2月│││││28日1件(上訴卷第152頁)、1996年│││││3月2日1件(上訴卷第153頁)、1996│││││年3月16日2件(上訴卷第154-155頁│││││)、1996年4月8日3件(上訴卷第156│││││-158頁)、1996年4月15日2件(上訴│││││卷第159-160頁)、1996年4月26日3│││││件(上訴卷第161-163頁)、1996年5│││││月13日2件(上訴卷第164-165頁)、│││││1996年9月10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79、80頁)、1996年9月15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84、88頁)、1996│││││年9月16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82│││││、86頁)、1996年9月21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90頁)、1996年9月24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93、94頁)、1│││││996年9月26日3件(本院更㈡卷一第│││││96、97、99頁)、1996年10月7日4│││││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01、102、104│││││、105頁)、1996年10月16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10-111頁)、1996年│││││10月21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07│││││、108頁)、1996年10月30日3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13、115、117頁)、│││││1996年11月15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19頁、第121頁)、1996年11月│││││30日3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23、125│││││、126頁)、1996年12月5日1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28頁)、1996年12月│││││10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30、132│││││頁)、1996年12月20日2件(本院更│││││㈡卷一第134、136頁)、1993年3月│││││4日(偵查卷第17-19頁、上訴卷第│││││166-168頁)、1993年10月19日1件│││││(偵查卷第20-22頁、上訴卷第169-│││││171頁)。││├──┼───────┼───────────────┼────────┤│⒊│偽造之第一商業│民國(下同)85年3月6日美金(下│每張買匯水單各有│││銀行松江分行腰│同)168,000元(偵查卷第23頁)、8│偽造之第一商業銀│││形章印文、第一│5年6月5日518,000元(偵查卷第24│行「松江分行」腰│││商業銀行經理張│頁)、85年6月25日217,098元(偵查│形日期章之印文、│││輝雄方形印文完│卷第25頁、上訴卷第244頁)、85│第一銀行商業經理│││成偽造買匯水單│年3月11日165,107元(偵查卷第55│張輝雄方形印文各││││頁、上訴卷第226頁)、85年6月6日│壹枚。││││120,000元(原審卷第193頁)、85年│││││7月5日556,400元(原審卷第197頁│││││、上訴卷第234頁)、85年12月12日│││││145,200元(原審卷第257頁、上訴│││││卷第229頁)、86年1月6日228,360│││││元(原審卷258頁、上訴卷第225頁)│││││、85年12月17日151,883元(原審卷│││││第259頁、上訴卷第228頁)、85年1│││││2月24日182,101元(原審卷第260頁│││││、上訴卷第227頁)、85年12月30日│││││263,025元(原審卷第261頁、上訴│││││卷第232頁)、85年10月8日20,580│││││元(上訴卷第230頁)、85年9月25日│││││275,520元(上訴卷第231頁)、85年│││││6月6日420,000元(上訴卷第233頁)│││││、85年5月21日594,025元(上訴卷│││││第235頁)、85年5月21日278,093元│││││(上訴卷第236頁)、85年5月24日39│││││3,183元(上訴卷第237頁)、85年5│││││月31日469,896元(上訴卷第238頁)│││││、85年5月31日358,050元(上訴卷│││││第239頁)、85年6月17日395,546元│││││(上訴卷第240頁)、85年5月24日43│││││4,196元(上訴卷第241頁)、85年7│││││月2日491,479元(上訴卷第242頁)│││││、85年7月9日446,376元(上訴卷第│││││243頁)、85年7月9日165,107元(上│││││訴卷第245頁)、85年7月25日289,6│││││11元(上訴卷第246頁)、85年8月16│││││日1,013,124元(上訴卷第247頁)、│││││85年8月22日266,490元(上訴卷第│││││248頁)、85年8月20日303,765元(│││││上訴卷第249頁)、85年8月29日526│││││,050(上訴卷第2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