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合資時,確實自日本商FUSO公司取得訂單,而以上訴人之榮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浩公司)名義向瑞通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訂貨,由瑞通公司直接出貨予日本商FUSO公司,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證人 李萬春 並未否認榮浩公司向瑞通公司訂貨之事。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即瑞通公司之 陳樂平 ,證明上訴人確實取得日本商FUSO公司訂單而邀告訴人出資,並向瑞通公司訂貨等情,原審竟不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毋庸傳訊之理由,僅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瑞通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口至日本商FUSO公司之交易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關稅單位無法提供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但對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各次行使時間、地點,何者由上訴人持以行使,何者由榮浩公司不知名之成年小姐持交告訴人,行使時係單一文書,抑或連同其他私文書一併持以行使等,與法律適用攸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詳予記載。且原判決理由欄先稱水單係小姐拿給告訴人,復稱係上訴人提出並交付告訴人,前後認定歧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以榮浩公司與瑞通公司名義所訂之訂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松江分行)買匯水單,並多次持向告訴人行使而詐騙告訴人出資,該當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之要件,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則認定,並無證據足證各該文件係上訴人所偽造,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既無第一審判決所論述之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連續犯之犯罪事實已減縮,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對此未審酌說明,卻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㈣、上訴人於雙方合作期間均提供相關資料正本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歷審所陳之聯電公司報價單、第一商銀松江分行買匯水單、榮浩公司與瑞通公司之訂單,均係容易偽造或變造之影本,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或稱均係上訴人交付影本予告訴人、或稱相關資料係上訴人交付或傳真予告訴人,前後陳述歧異,難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且告訴人主張其所收受之上開資料係上訴人所傳真,然卷附上開資料上俱無顯示傳真日期、號碼、傳送人,已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係經由傳真方式收受。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遽認該資料係上訴人親自或由不詳成年小姐以傳真或親自交付,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之聯電公司買賣契約及報價單、第一商銀松江分行買匯水單、榮浩公司與瑞通公司名義之訂單(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各該文書為上訴人在告訴人之辦公室或以傳真方式交付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亦坦承,卷附告訴人在偵查中據以告訴之文件,其中訂單買主、供貨廠、貨運公司名單,為其親筆所寫交予告訴人,聯電公司之報價單亦是其提供給告訴人,銀行買匯水單為其公司內部之物,不知告訴人為何會有之。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供承:水單是公司小姐拿給告訴人參考等語。堪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文件,確係上訴人或其公司不知情之小姐(職員)於上訴人與告訴人合作期間,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予告訴人。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商銀松江分行買匯水單係屬偽造,已據該分行襄理 鄒麗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松江字第三一七號函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亦承認偵查卷所附三張買匯水單係屬偽造等情。證人即聯電公司前業務副理 曾盈璋 於第一審偵、審中證稱:卷附之資料格式與實際上不同,抬頭應該是信封上剪下來的,資料上之產品聯電公司並未賣過,簽名亦不對,伊對外是簽中文,對內才簽英文,聯電公司沒有與榮浩公司做過生意,聯電公司不會在客戶ORDER上簽名確認等語。卷附聯電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聯總字第一六二三號函亦稱:「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型式與聯電公司所使用之報價單不同。報價單上聯電公司之抬頭樣式與聯電公司之產品型錄相同,似自聯電公司產品型錄上裁剪而來。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應非真實,至於聯電公司已離職員工DAVIDTSENG曾盈璋之簽名樣式,與曾盈璋過去慣用之簽名樣式亦有所不同」等語。證人即瑞通公司負責人李萬春於第一審證稱:伊公司雖曾於四、五年前與榮浩公司有買賣,但之後已未曾往來,本件日本商FUSO公司之訂單雖是以瑞通公司之名義訂立,但其回公司詳查後,並無該部分之交易等語。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親筆書寫訂單買主為FUSO公司,供貨商為瑞通公司之訂單摘要交付告訴人,並有被告所書寫之訂單影本在卷。參酌上揭買賣契約書、訂單、報價單及買匯水單等文書,形式上觀察均係出自相同來源,且衡諸上開證人均與上訴人或告訴人無何利害關係,而所證均係其等業務上熟悉之事,應無誣攀或誤認之虞,其等證言洵堪採信。足徵本件附表所示之訂單、報價單、買賣契約及買匯水單均屬偽造且係上訴人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復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榮浩公司有向聯華電子買東西,再賣給日本,卷附的資料是估價單云云。但與上述曾盈璋證言及聯電公司函文不符,自無可取。證人李萬春於第一審曾證稱:訂單上不是伊簽名,是小姐替伊簽名的,四、五年前有往來是伊之印象而已,此筆往來伊要回去查。嗣再證稱:訂單不是伊簽的名,這些都不是伊等之簽名等語,足見其所謂「訂貨單不是伊簽名,是小姐替伊簽名的」云云,係在未經查證前所為證述,嗣經查證後已更正,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至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瑞通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口至日本商FUSO公司之交易資料,惟此經函查結果,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取得,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20203號函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所欲調查之交易資料,既已逾保存年限,關稅單位自無法提供,上訴人再聲請向台北關稅局調查相同之出口資料,自無須再加以函查。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偽造日本SUNFL
ASHCORP.訂單,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另偽造上述之聯電公司報價單及第一商銀松江分行買匯水單,因認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證人即瑞通公司負責人李萬春已證實,以瑞通公司之名義與榮浩公司訂立之日本商FUSO公司之訂單,經查並無該部分之交易,其上李萬春之簽名,亦非李萬春所為等情。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陳樂平作無益之調查,雖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而有欠妥適,但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項限制,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已載明上訴理由為「量刑顯然過輕」,原判決復已敘明其認定檢察官該部分上訴有理由之依據,則原判決將之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難謂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記載: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為偽造,竟在該等文件所載期日前之不詳時間,親自或由榮浩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小姐連續多次以如該附表所示文件影本,以傳真或親自至告訴人之辦公室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該二家公司及第一商銀松江分行等情。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均明白認定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縱令對行使之時間未明確認定為何期日,僅記載該等文件所載期日前之不詳時間,但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文件均記載有製作之日期,據此,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所謂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及告訴人之相關供述,認定如該附表所示文件影本,係由上訴人親自或由榮浩公司不知情之小姐(職員)連續多次以傳真或親自持至告訴人之辦公室,有如前述,自屬有據,難謂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