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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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榮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浩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致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茸公司)負責人 陳輝燦 為舊識。秦、陳二人以個案訂單,即由被告尋覓國外客戶訂單,經告訴人表明願意投資金額比例,利潤以雙方出資之比例分配方式,合資關於電子零件出口業務。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其已尋得貨源及有出口結匯事實,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報價單、編號2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之買匯水單,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製作權,而捏造聯電公司及一銀名義所偽造者(偽造內容如同附表一所載),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間(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後)在致茸公司,或親自或利用榮浩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小姐,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之聯電公司及一銀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透過友人向聯電公司及一銀查詢,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聯電公司與榮浩公司買賣契約書共三十二件及卷附之聯電公司報價單六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院賓刑明字第一八九二一號函聯電公司查覆其真偽。該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聯總字第一六二三號函說明……報價單形式與本公司所使用之報價單不同。報價單上本公司之抬頭樣式與本公司之產品型錄相同,似自本公司之產品型錄上裁剪而來。……本公司人員於處理客戶之訂單時,應無直接在客戶之訂單上或其回聯上簽署之情形,……鈞院來函中之買賣契約應非真實。……證一(買賣契約書)及證二(報價單)上本公司已離職員工DavidTseng( 曾盈璋 )之簽名樣式,與曾員過去慣用之簽名樣式亦有所不同……。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一銀買匯水單,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院賓刑明字第一八九二0號函一銀查覆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之物?該銀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一松江字第三一七號函說明本分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所使用之買匯水單格式皆已電腦化,與貴院所附二十六紙附件以打字機繕打格式迥異,且計算結匯款至元為止,以四捨五入,並無角、分位數。⒈該偽買匯水單編號IS24154等非本分行八十五、八十六年所發之相關字軌編號,……。⒉以統一編號查知龐昇企業有限公司及威偉國際有限公司皆非本分行客戶,且該偽水單所示之帳號亦非本分行所有。⒊本行原外匯業務襄理 姚彩雲 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調升總行國外營業部襄理,……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已無襄理姚彩雲所簽蓋之結匯水單,……該買匯水單確係偽刻本分行腰形章簽蓋等語。有各該函及上述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買匯水單等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七三、二二四|二五二頁)。而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明知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電公司報價單及2所示之一銀買匯水單均屬偽造,確由被告或其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小姐交付告訴人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一部分)。則不難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報價單、買匯水單及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買匯水單送請鑑定其上聯電公司之抬頭樣式、字跡、DavidTseng(曾盈璋)簽名樣式,買匯水單客戶、帳號、字軌及其上加蓋一銀松江分行腰形章是否相同,以究明告訴人所指其持有之該等文件(即附表三)均係被告所交付,是否真實可採。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僅以該等文件雖虛偽不實,然被告否認係其所交付,告訴人如早持有上開文件,何以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將近半年)未曾提出,在一、二審調查期間亦係分次提出,所提出之文件又係極其容易變造或偽造之影本,其來源是否真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所交付,殊非無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合資經營電子零件業務,由被告尋覓國外客戶訂單,告訴人表明願意投資金額比例,利潤以雙方出資之比例分配。被告竟為取信告訴人,認其已覓得貨源及確有出口結匯之事實,而交付其明知均係出於偽造之原判決附表一、1聯電公司之報價單及2一銀買匯水單給告訴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之聯電公司及一銀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等情。而未敘及告訴人因被告持交偽造之上述文件後,究有無出資,及出資若干?所得利潤與出資比例。且於理由內僅憑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華銀西門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華西字第二0二號函載「本行客戶陳輝燦帳號000000000000,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止匯款人甲○○匯入本帳號金額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訂單(指非偽造)並給付告訴人依訂單所得之利潤,……云云。其認定之事實無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告訴人雖未否認伊在華銀西門分行之上開帳號有被告匯入之款項,惟指被告與伊合作初期,為取信於伊,而將伊之投資本金連同所稱之利潤(逐筆)一併匯入,但每次均表示外國客戶訂單已到,持交偽造之訂單、報價單等文件要求伊再次投資,伊不疑有詐,遂再次投資付款云云。查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聯電公司買賣契約書、報價單、一銀買匯水單均屬偽造,已如上述,苟為被告所明知,猶持交告訴人要求再出資,顯已施用詐術,騙取投資資金。則被告所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告訴人均按每筆訂單,依出資比例,收回本金及利潤,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騙取投資,祇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訴詐欺部分及同附表三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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