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及買匯水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榮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浩公司)負責人,與乙○○(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舊識。民國八十一年間,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詐稱其有國內外之訂單,利潤很高,但無資金,要求由乙○○出資,以甲○○之榮浩公司名義,共同經營出口電子零件生意,所得利潤七成歸乙○○所有,另三成歸甲○○。乙○○基於雙方為舊識,且已有訂單,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出資,嗣甲○○向乙○○訛稱其有賺一些錢,希望以共同投資方式經營,乙○○信以為真,故雙方乃約改由共同出資,盈虧均分。因甲○○初尚將所謂之盈餘分給乙○○,以繼續取得乙○○之信任。故嗣甲○○提議乙○○將所分得之盈餘累積投資,不要取回時,乙○○受甲○○虛稱投資均有盈餘所誘,一再為甲○○所騙,繼續累積投資。其間甲○○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及八十五年二月間明知其未自日本國SUNFLASHCORP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瑞通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取得定單,及於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其所出示以取信乙○○之銀行買匯水單為偽造,竟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報價單、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買匯水單等影本,交付乙○○,佯稱有前揭定單,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該三家公司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乙○○為其所騙,而繼續投資,嗣乙○○發現甲○○所稱向聯華公司購買之貨品均未取得發票,心中生疑,暗中查證並蒐集證據,始悉上情,被騙金額計有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乙○○,我跟他從八十年到八十六年合作,如果我詐欺的話,在一、二年就會發現,他會告我詐欺是因為八十六年底時,有三筆訂單在品質上有問題,國外要索賠,我要他一起負擔索賠費用約五百萬元,但乙○○不願意而且要把合夥的錢拿回去,所以他就告我,說六年來都是在騙他,他用刑責來告我希望把錢拿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據以告訴而附卷之
文件,其中訂單買主,供貨廠、貨運公司名單,為伊親筆所寫交予乙○○;日本SUNFLASHCORP公司之訂單是該公司傳真予伊,伊再再交予乙○○、聯電公司之報價單伊公司如何取得要問伊秘書才知,也是伊提供給乙○○;至於銀行買匯水單為伊公司內部之物,不知乙○○為何會有,伊是拿國內外訂單取信於他,實際欠他六千萬元等語(詳偵緝字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一頁反面)。再前揭訂單(聯電公司部份實為報價單)及買匯水單,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襄理 鄒麗敏 於偵查中(詳偵緝字卷第十三頁)、聯電公司業務經理曾 盈璋 於偵查、原審中(詳偵緝字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二頁)證實為偽造,並有聯電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聯總字第一六二三號函、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一松江字第三一七號函在卷可佐(見上訴字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二五一至二五二頁)。又證人瑞通公司負責人 李萬春 亦於原審證稱:伊公司雖曾於四、五年前與榮浩公司有買賣,但之後已未曾往來,本件日本商FUSO公司之訂單雖是以瑞通公司之名義訂立,但伊回公司詳查後,並無該部份之交易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二五頁、二三三頁、二七八至二七九頁);而被告於原審則坦承親筆書寫訂單之買主為FUSO公司,供貨商為瑞通公司之訂單摘要交付乙○○,並有被告所書寫之訂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二0七頁反面)。綜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並參酌上揭訂單及買匯水單等文書,且衡諸證人等本件無何利害閱係,而所證均係其等業務上熟悉之事,無誣攀或誤認之虞,其等證言洵堪採信。足徵本件附件所示之訂單及買匯水單均屬偽造且係被告交付乙○○無疑。
㈡再告訴人前後共交交付被告計七千九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八
十一元,而被告則匯給告訴人計三千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此有告訴人提出雙方給付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至二六四頁)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一松江字第0一五號函及附件匯款憑條影本共九十七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至二二七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陳明上揭九十七紙匯款憑條匯給告訴人之金額計三千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元(詳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曾另收取其所支付之美金一百六十六萬元,並提出告訴人親筆書立之傳真為佐(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二四三頁);惟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款項,並稱該傳真上所謂「實收」乃係被告所稱另為轉賣貨物後可收得之貨款,而非告訴人收受之金錢(詳原審卷第四一九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此一百六十六萬元美金給告訴人之確切證據,可見被告所辯另有支付告訴人美金一百六十六萬元乙節,自無可採。按告訴人前後共交付被告計七千九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而被告則匯給告訴人計三千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元,顯見被告尚欠告訴人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
㈢又證人 巨克堅 即告訴人與被告均熟識之友人,於原審證稱:
乙○○與甲○○間之糾紛經我居中協調,雙方同意甲○○應給乙○○六千萬元,由甲○○回去一次開出全部支票,我去取回六千萬元之支票(共五張),但乙○○要求其中五百萬元要開近些,所以將其中一張五百萬元支票暫時放在我這裏,等甲○○重新開成幾張,已忘了實際拆開成幾張,我拿到支票時正好要出國,所以等十幾天回國後我再拿給乙○○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七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五八至六一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證人巨克堅之證詞(詳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反面)。按證人巨克堅與雙方均為朋友,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又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言自可採信。至被告雖曾空言辯稱該七紙支票係遭受告訴人脅迫才簽發云云,然此顯與證人巨克堅之證詞相違,且亦無佐證以實其說,是上揭七紙支票應確係被告本於己意所簽發,準此益徵告訴人所稱被告尚欠其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乙情為真。蓋被告若未欠告訴人如上鉅款,其豈會簽發上揭七紙支票給告訴人,雖上開七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五千九百三十萬元,遠超過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惟此應係雙方當時未詳細對帳計算彼此所支付之金額之故。
㈣另被告於本院經諭知應提出本件進貨證明、出口證明(詳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惟被告終結均未能提出。
㈤綜上所述,被告苟確有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進貨並出口,
焉有未能提出進貨證明、出口證明之理,由此顯見被告係以偽造之訂單報價單及買匯水單影本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以之為詐術,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中一部分匯回告訴人並稱此是所賺得之利潤,以此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越陷越深,前後合計共被騙高達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至被告空口拒不提出相關帳冊以實其說,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多次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偽造之訂單上有被告之簽名,偽造之銀行買匯水單為被告所負責之榮浩公司所有,為被告所是認,而上開訂單及水單上 曾盈璋 之英文簽名、李萬春之英文簽名、FUSO公司日本人「中川寬」之簽名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橢圓形印文:第一商業銀行經理 張輝雄 之方形印文均係偽造,且上開訂單上有被告之簽名,買匯水單上為被告所負賣之榮浩公司所有,由被告所提出,前揭訂單、水單、署押、印文均應係被告所偽造,惟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多次詐欺取財罪,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方法行為,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詐欺之金額合計為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審認係六千萬元,尚有未合。再被告詐騙如此鉅額款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顯然過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請求撤銷改判,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數額龐大,被害人受害甚巨,且被告犯行非但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一再遷移現居所,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態度欠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訂單、報價單及買匯水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日期及件數(或金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⒈│以榮浩公司與瑞│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一件、十一│每件各有偽造李萬│││通公司名義所訂│月二十一日二件、十二月九日二件│春之英文名「JO│││之訂單│、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二件、二│LLEE」之署││││十三日一件、二月十二日一件、二│押壹枚。││││十七日二件、六月二十日一件、二│││││十七日二件、八月六日一件、九月│││││二十六日九件、十月十四日二件、│││││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各一件、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各二件、│││││十一月二十日七件、三十日八件、│││││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各一件、二十│││││日二件共五十三件。││├──┼───────┼───────────────┼────────┤│⒉│偽造聯電公司之│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一件、一九│每件各有偽造之曾│││報價單│九六年五月四日一件、五月十三日│盈璋之英文名「D││││二件、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一件│AVIDTSE││││共五件。│NG」之署押壹枚│││││。│├──┼───────┼───────────────┼────────┤│⒊│偽造之第一商業│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美│每張買匯水單各有│││銀行松江分行買│金(下同)一六八、000元、六│偽造之第一商業銀│││匯水單│月五日五一八、000元、六月二│行「松江分行」橢││││十五日二一七、0九八元、三月十│圓形日期章及「第││││一日一六五、一0七元、八十六年│一商業銀行張輝雄││││十二月三日一二、五00元、六月│經理」方形章之印││││月六日一二0、000元、七月五│文名壹枚。││││日五五六、四00元、十二月十二│││││日一四五、二00元、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二二八、三六0元、十二月│││││十七日一五一、八八三元、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八二、一0一元、十二│││││月三十日二六三、0二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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