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榮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浩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即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燦係舊識。民國八十一年間,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其有國內外之訂單,利潤很高,但無資金,要求由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之榮浩公司名義,共同經營出口電子零件生意,所得利潤七成歸告訴人所有,另三成歸上訴人。告訴人基於雙方為舊識,且已有訂單,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出資;嗣上訴人復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賺取些許利潤,希望改以共同投資方式經營,告訴人信以為真,雙方乃約定改為共同出資,盈虧均分。因上訴人初尚將所謂之盈餘分給告訴人,以繼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故於上訴人提議告訴人將所分得之盈餘累積投資,不要取回時,告訴人受上訴人虛稱投資均有盈餘所誘,一再為上訴人所騙,繼續累積投資。其間上訴人明知八十四年十月間及八十五年二月間,其並未自日本國SUNFLASHCORP.、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及瑞通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取得訂單,且於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其所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銀行買匯水單為偽造,竟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報價單、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買匯水單等影本予告訴人,佯稱有前揭訂單,以取信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該三家公司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告訴人因而為其所騙,乃繼續投資。嗣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稱向聯電公司購買之貨品均未取得發票,心中生疑,暗中查證並蒐集證據,始悉上情,計被騙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仍依連續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次數、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分別記載,雖毋庸完全詳盡,然須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為理由失其依據之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簽名署押、印文及FUSO公司日本人「 中川寬 」之簽名,而偽造該附表所示訂單、報價單及買匯水單並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亦依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事實欄內非但就上訴人偽造上開簽名署押、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置一詞,尤以其中FUSO公司日本人「中川寬」之簽名,究與其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有何關聯,殊欠明瞭,且關於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究係一次或多次?是否出於概括犯意?其各次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所指為何等重要犯罪構成事實,亦均未予認明記載,致其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論述均不相一致,而有判決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判決既認上開簽名署押、印文及日本人「中川寬」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乃其主文卻僅就其附表所示之訂單及買匯水單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諭知沒收,至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報價單上偽造之署押及「中川寬」之簽名署押,皆漏未諭知,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即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後,上訴人復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將其明知為偽造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佯稱已取得該等訂單,告訴人因此受騙而繼續投資,計被騙金額共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等情,然依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所提出雙方給付金額對照表(第一審卷第二五五至二六四頁),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係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間,較早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部分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原判決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上訴人詐騙上開投資款項之手段,已屬判決理由矛盾。又上開投資款有部分係於八十年間即匯交上訴人,原判決認此部分係上訴人八十一年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得,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計受騙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理由內並說明告訴人前後交付七千九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匯予告訴人三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是上訴人尚欠告訴人四千六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云云。然原判決既認告訴人業因上訴人之詐騙而給付上開七千餘萬元投資款項等情,倘若無誤,則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於得財時即已既遂,是上訴人因詐欺犯行所得財物應為上訴人所交付之該投資款全部,要不因上訴人事後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而受影響,故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觸犯之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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