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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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使溺」應更正為「便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水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水管揮打告訴人 李翠嫻 臉部、背部、四肢之數次行為,實施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持水管揮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堅持不願和解,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易要紀錄1紙可參;復衡酌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資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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